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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限公司与四川昌**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昌**限公司诉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研究决定依法追加四川大**限公司作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昌**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被告会理县**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昌**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就该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零星工程以及职工宿舍楼工程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进行了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时,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指定四川大**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标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签约后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1年2月20日原告施工的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10日原告施工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二段磨矿技改及其它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7月30日原告施工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11日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原告的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1,161,537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二段磨矿技改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6220,78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职工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1,181,521元。2013年5月2日对前述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8,220,252.11元。然而,从工程施工、竣工到结算审核,被告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核价格及结算支付等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110,000元,另代缴税款444,304.65元,至今欠付大量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5,947.46元;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合同是我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2010年10月20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1月28日将30万吨铁精矿职工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招标原告是知道的,我公司是受四川大**限公司委托对外招标。我公司在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完毕工程款126,681,600元。我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方,施工方去分包是他们的事情。原告出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未支付工程款不成立,虽该《协议》上面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原告是怎么拿到的我公司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结算工程总金额8,220,252.11元及代缴税款444,304.6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异议,不是原告所称的支付了5,110,000元。除了原告所称的5,110,000元外,还支付了476,000元工程款,另应扣水电费41,101.26元、材料费31,821.58元。因此应扣减掉这些我方已付款项才对。

审理中,原告四川昌**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零星工程及职工宿舍楼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中标并与会理县**限公司指定的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第三组证据: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二段磨矿技改及其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职工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审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项目均予以结算审核。

第五组证据:《协议》。用以证明会理县**限公司对指定四川大**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对竣工结算审核支付均予以确认。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证明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

被告四**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付款金额有异议,超付的工程款项应扣除。第五组证据《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9年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是由四川大**限公司总承包。

第二组证据: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及付款凭据。用以证明会理县**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6,681,600元给四川大**限公司。

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川大**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只是一个挂名承包人,建设单位是原告。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的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

四川大**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四**有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四川大**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用以证明四川大**限公司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476,000元付款凭证、结算说明。用以证明除了原告所称四川大**限公司已付5,110,000元外,四川大**限公司还付了476,000元工程款,另应扣水电费41,101.26元、材料费31,821.58元,这几项费用均应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说明》中材料费为手写修改,实际应按其内容中载明水电费41,101.26元和材料费25,056.36元,认可共计66,157.62元。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为水电费是41,101.26元、材料费是31,821.58元,共计72,922.8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四川大**限公司与四川昌**限公司签订《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四川大**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四川昌**限公司(乙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根据招标文件为依据,订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工程内容: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二段磨矿技改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选用定额:工程土建、安装选用《四川省2000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按进度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当月30日前审批已完工程量报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全额发票;工程完工验收合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再支付3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2011年1月28日,四川大**限公司与四川昌**限公司签订《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四川大**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四川昌**限公司(乙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根据招标文件为依据,订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职工宿舍楼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合同单价850元每平方米×实际验收建筑面积。选用定额:选用《四川省2000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按进度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当月30日前审批已完工程量报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全额发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再支付10%的工程款;留10%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有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2013年5月2日,原告及二被告三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建设单位:四川大**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昌**限公司,送审金额:9,127,793.98元,审定金额:8,220,252.11元,会理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结算审核定案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四川大**限公司加盖公章,四川昌**限公司经办人杨**也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昌**限公司签订《协议》,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会理县**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四川昌**限公司(乙方),关于甲方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零星工程以及职工宿舍工程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二段磨矿技改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及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经甲方招标,乙方中标后,甲方指定四川大**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甲方均予认可。该工程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以及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本协议甲方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以其法定代表人黄**签字确认的审核价格,结算支付给乙方。

审理中,会理县**限公司称已将其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应支付的工程款126,681,6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款项8,220,252.11元,对此,四川大**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则称二被告往来帐系其内部往来帐,不能证明就是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付给原告47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不能单独证明是5,110,000元已付工程款外另行支付的工程款。而四川大**限公司未对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举证。原告对四川大**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应扣水电费41,101.26元和材料费25,056.36元,共计66,157.62元予以认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四川大正德茂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且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8,220,252.11元及被告四**有限公司代缴税款444,304.65元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称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5,110,000元有异议。被告四**有限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另已支付给原告的476,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四**有限公司主张另支付的476,000元工程款是包含在已付款5,110,000元中的。诉讼中,被告四**有限公司始终未能举出全部的已付工程款原始凭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另行支付的476,000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应扣水电费41,101.26元和材料费25,056.36元,共计66,157.62元,因此,该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四**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99,789.84元(8,220,252.11元-5,110,000元-444,304.65元-66,157.62元=2,599,789.84元)。原告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确认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最后一次为2011年7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于2013年11月26日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昌**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建设单位:会理县**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四川昌**限公司(乙方)关于甲方30万吨铁精矿扩能项目的零星工程以及职工宿舍工程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38米浓缩池回水泵站技改工程、二段磨矿技改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及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经甲方招标,乙方中标后,甲方指定四川大**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甲方均予认可。该工程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0万吨铁精矿扩能零星项目以及30万吨铁精矿扩能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本协议甲方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以其法代表人黄**签字确认的审核价格,结算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上会理县**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在审理中会理县**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根据《协议》内容,会理县**限公司应当对四川大**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因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99,789.84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理县**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但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由其承担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和会理县**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昌**限公司工程款2,599,789.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昌**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和会理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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