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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诉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四川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会理县**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3月底,会理县**限公司就其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原告接函后,及时组织人员参与了工程投标。4月13日,会理县**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中标尾矿库相关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于4月16日前携本通知书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会理县**限公司告知原告,其与四川大**限公司系同一集团子公司,考虑到四川大**限公司的业绩和今后的质证提升需要,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四川大**限公司为本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且双方此前已就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及建材的提供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以,原告只能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亦由其通过四川大**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因本工程项目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其让原告安心签订施工合同即可。根据会理县**限公司安排,原告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设备和资金进行了工程施工,但由于业主方涉及土地征收及建设资金紧张等问题,施工工程一度被迫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5月30日,工程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7月,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48492385.94元;并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28645836.18元。8月原告将690727.35元债权转让予云南联**有限公司后,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合同是我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2010年4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尾矿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会也不应承担责任。招标原告是知道的,我公司是受四川大**限公司委托对外招标。我公司在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完毕工程款126681600元。我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方,施工方去分包是他们的事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我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有异议。因为原告承建工程今年才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5836.18元,而原告只给我公司开具了8367329.58元建安发票,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税务损失,我公司基于以上原因才未支付款项。另,中标通知是我公司委托会理县**限公司发的,会理县**限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126681600元支付完毕。

审理中,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投标邀请函、中标公告、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保证金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受邀参加了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活动,并中标尾矿库相关工程。

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16日四川大**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特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书》,2013年5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7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09年12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与四川大**限公司就尾矿库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有效;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款为48492385.94元;会理县**限公司是30万吨铁精矿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四川大**限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尾矿库项目汇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付款委托书、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据。

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8645836.18元;原告将690727.35元债权转让予云南联**有限公司后,两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项19155822.41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及邮寄单据。

用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就未收回工程款向会理县**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会理**有限公司、四川大**限公司进行催索。

第五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

用以证明经湖南**管理局批准,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的,且我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保证金已经退回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我公司只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我公司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付款的不是我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因与我公司无关,故未回复。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向原告发书面邀请函,是口头通知的,四川大**限公司仅委托会理县**限公司发中标通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证据证明我公司才是总承包方;李**当时不是法人,对该项目不清楚;我公司招投标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而且是告知了原告的。对第三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称因当时并未结算,没有出具发票,所以未付款。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14日,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用以证明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是由四川大**限公司总承包。

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16日,四川大**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用以证明原告是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三组证据: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及付款凭据68份。

用以证明会理县**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6681600元给四川大**限公司。

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川大**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只是一个挂名承包人,证明建设单位是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四川大**限公司也是川**司的子公司,往来转账是其内部往来帐,并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工程款。

四川大**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有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2009年12月14日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16日四川大**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用以证明四川大**限公司才是建设总包单位,公司把工程总包后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清楚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川大**限公司不是实际总包建设单位,只是挂名总包公司。

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四川大**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签订《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四川大**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乙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根据招标文件为依据,订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三道拐尾矿库项目。工程内容:尾矿库回水池工程、尾矿库引水沟工程、尾矿库涵洞加长工程、尾矿库工程、尾矿管道安装。工程造价:选用定额:工程土建、安装选用《四川省2000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尾矿库项目选用2003版有色金属工业《尾矿工程预算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材料及台班基价汇总表》。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按进度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当月30日前审批已完工程量报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再支付15%的工程款,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有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四川大**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8645836.18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及二被告三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建设单位:会理县**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大**限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单位:二十三冶建设**公司,送审金额:52421002.76元,审定金额:48492385.94元,会理县**限公司、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四川大**限公司在该处签署“此项目为集团安排由大**为总承包单位,我方无人参与此项目,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一切经济与法律问题由秀**公司负责”,并加盖公章。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会理县**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19846549.76元。同日也向四川大**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19846549.76元。

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我公司与云南联**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贵单位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项690727.35元,依法转让给云南联**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亦一并转让。请贵单位及时向云南联**有限公司支付该转让款项。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会理县**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会理县**限公司,承包人:四川大**限公司,工程名称: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内容: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及尾矿库等配套设施,承包范围: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工程的建设及建筑材料的提供,合同金额:暂估为61350000元。

审理中,会理县**限公司称已将其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应支付的工程款1266816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款项48492385.94元,对此,四川大**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则称二被告为关联公司,其往来帐系其内部往来帐,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另,原告称:2010年3月,会理县**限公司因其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实行招标,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函,4月1日,原告向会理县**限公司回函,向其发包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并于4月2日向会理县**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4月13日,会理县**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贵单位参与我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尾矿库工程投标,中标尾矿库相关工程,请接此通知后,于2010年4月16日前携本通知及法人委托书到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否则,我公司将视同贵单位放弃中标,我公司将另评中标人。”,后因二被告系同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故集团公司安排四川大**限公司作为本工程总承包人与会理县**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再由原告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二被告则称,四川大**限公司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4月13日会理县**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书是受四川大**限公司委托发的。

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55822.41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有限公司虽辩称未支付该款系原告未出具相应税务发票,但因双方合同约定80%的工程款应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而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至庭审时亦未将其认可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155822.41元支付原告,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因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无异议,依据双方合同“80%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支付,15%的款项在验收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支付,另5%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招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是受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委托代其发的招标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招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于2010年4月16日前携本通知及法人委托书到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在收到该“招标通知书”后并未与被告会理县**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文件,而是与另一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书。其虽称“根据会理县**限公司安排与四川大**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亦由其通过四川大**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因本工程项目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因原告认可并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就四川大**限公司总承包的会理县**限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已收取的工程款亦均由被告四川大**限公司支付,虽然四川大**限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问题由秀水河负责”,但会理县**限公司未作相应意见表述,审理中对此也不予认可,况且,原告虽称二被告为同一集团的子公司,但二被告系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故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会理县**限公司已将四川大**限公司总承包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相应财务凭证。虽然原告称上述款项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往来帐,但因二被告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会理县**限公司向其发出招标通知,四川大**限公司仅是挂名总包人,因案涉工程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会理县**限公司承担为由,要求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对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会理县**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又未与原告形成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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