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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处长,其对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以宜良**筑公司名义进行,在本案中,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印章为“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项目专用章”,而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故应以宜良**筑公司为诉讼主体。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为宜良**筑公司,原告系自然人,在本案中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原告提出的狗**公司不愿参与诉讼等辩解不能成立法定的诉讼条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415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与宜良**筑公司已经解除挂靠关系。上诉人赵**以直属五处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赵**自行处理。上诉人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赵**以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项目部的名义与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袁**九乡民族大街商住楼主体工程,赵**组织工人按期、按质、按量完工验收,赵**多次找袁**结算,但袁**拒绝结算,也不支付下欠工程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宜良**筑公司不认可,实属无效合同,赵**完成了工程,当然应当由赵**作为主体提出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赵**以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名义与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赵**以个人名义起诉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同时提交了宜良**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宜良**筑公司解除与赵**直属第五工程处的挂靠关系。赵**以宜良**筑公司直属五处的名义进行的所有工程由赵**本人自行负责处理;与宜良**筑公司无关”。结合袁**一审所提交的银行出具的历史分户明细账,均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赵**,其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赵**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袁**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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