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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天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天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天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5-12号楼)《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合同对安装工程概况、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596515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9651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96515元、逾期付款利息18383.04元(截止2010年12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并未完成交工验收移交业主的全部内容;2009年12月22日结算书并非双方付款依据,仅能确定实际安装面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数次违约,未按合同进度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作出处罚通知,但原告在结算时不予认可,原告现起诉无理无据。本案原告诉请包括质保金,不属付款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揽被告(甲方)民乐园万达广场(5-12号楼)项目的轻质隔墙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7元、工期40天,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乙方已报工程量80%的工程款,乙方分项安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甲方按分项工程实际安装量办理完验收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五日内,甲方按分项工程结算总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全额返还质保金。验收标准及工程验收为乙方分项安装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及自检表后三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乙方已竣工但未验收的墙体,若甲方已进行下道工序,亦视同交验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现场测量实际安装面积,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签发认质、认量《验工单》,并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呈报验收资料七日内办理完结算,逾期视为违约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约,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住宅ASA施工面积结算表,显示该工程2号楼、5号楼至12号楼工程量共计2984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7元,合计2596515元。被告负责人柴*在上签字确认。期间,原被告就工程中出现的影响施工工期及质量的事项多次以双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相互告知,要求解决。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付款22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对于被告要求反诉一节,法院向被告释明,如提起反诉,应在庭后七日之内递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至今被告未递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住宅ASA施工面积结算表、进账单、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提供经被告确认的明确了施工面积、工程总价款的结算表,由于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单价确定,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表仅能表示确定施工面积,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完工验收之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以及质保金及其单方做出的罚款应予扣除一节,由于被告在法院释明后,未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515元、逾期付款利息18383.04元(截止2010年12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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