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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风山与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宁夏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龙*、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属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2007年,第三人马**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西部军工**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马**承包位于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长向12-282米处场地平整工程;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礓,坚硬土质土每方8.5元,四类砂岩石每方1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独自投资完成。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签收会签单一份。同日,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结算的结果为:原告完成的施工量E4区长向12-282米,完成一二类土208679方,三类土15680方。原告使用被告柴油53585公升,每公升5元,折合人民币267925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计价款为1807212元,扣除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油款及税金尚欠14517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3万元,下欠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17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9854.5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西部**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是委托代理关系;

2.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礓,坚硬土质土每方8.5元;

3.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于2007年10月8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原告完成一二类土的工程量为208679立方米,三类土的工程量为15680立方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柴油53585公升。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人与案外人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和被告无关,且该局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施工单位显示的是第三人,涉案工程是西部军工第一局与被告承包合同中的分项工程。另外,被告已经向西部军工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外,证据3中结算单虽书写为第三人的名字,但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实际是与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第三人是该局的具体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分包被告不知情,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西部军工第一局的全权代理人张*承诺该局下属的各施工队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由其全权处理。被告已经将西部军工第一局名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油票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说明是原告亲笔签名,马**是西部军工第一局名下的施工队;

2.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西部军工第一局各个施工队发生的纠纷由张*负责处理,与被告没有关系;

3.支付各施工队现金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共计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使用过被告提供的柴油,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是否是张*本人书写无法确定。另,承诺也只是张*本人的承诺,不能代表原告的意志,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收到张*支付的34万元工程款,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证据的内容与我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人辩称,2007年1月31日我与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河东工业园土方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将该工程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我没有实际施工。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结算都是原告和被告进行。另外,我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我不再因涉案工程向工程的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一、二类土208679方;三类土15680方,共计180271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柴油53585升,每升5元,共计2679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给付工程款3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马**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西部军工**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长向12-282米处场地平整工程;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礓、坚硬土质土每方8.5元,四类砂岩石每方1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的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签收会签单一份。同日,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结算的结果为:原告完成的施工量E区长向12-282米,完成一二类土208679方,三类土15680方。原告使用被告柴油53585公升,每公升5元,折合为267925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计价款为1802712元,扣除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油款尚欠153478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3万元。原告承担税金的税率为5.41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007年1月31日,西部军工第一局以被告代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依法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量予以核算确认,并出具了确认单。故原告依据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计价款为1802712元。原告使用被告柴油53585公升,每公升5元,折合人民币267925元。扣除原告使用的油款267925元、税金97573.6元、已付款13万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07213.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以1307213.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风山工程款1307213.4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3元(缓交),由被告宁夏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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