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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风山与张*、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39-1号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39-2号裁定书,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马**、被告张*、华**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张*作为西部**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西部军工第一局)的代理人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位于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长向522-642米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500万元;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浆土每方8.5元,四类砂岩石每方10元。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后,被**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签收会签单一份。同日,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施工量E4区长向522-642米,完成一二类土123678方,三类土11200方。原告使用被告柴油38840公升,每公升5元,折合人民币194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万元。扣除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油款、已付款、税金后尚欠76222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22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451元,以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共计10846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中涉案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约定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礓土、坚硬土质每方8.5元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华**司验收合格,并为原告出具验收单的事实;

3.核算单两张。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华**司提供的柴油38840公升,单价5元;原告完成一二类砂土123678方,三类土11200方的事实;

4.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司与西部军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局之间是委托代理发包工程的关系;

5.欠条一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是在茶馆里给原告打的条子,当时原告让写这么多,我就写了这么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华**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与被告华**司没有关系,且华**司不知情;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司也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华**司与张*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委托代理关系;证据5是原告与被告张*的结算问题,与被告华**司没有直接的结算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开发的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工程,属西部军工第一局承包被告华**司名下的E4、F4区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案外人张*继受了西部军工第一工程局的合同权利义务,所以原告应找张*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张*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华**司无关。华**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已经给张*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因被告张*在银川**民法院起诉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张*起诉被告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任命书一份。证明任命张*为西部军工第一局工程部经理,全权负责宁东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的事宜;

2.承诺书两份。证明西部军工第一局各个施工队发生的纠纷由张*负责处理,与被告华**司没有关系;

3-1支付各施工队现金明细表一份、3-2收条一份、3-3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司向西部军工第一局及被告张*支付工程款15494350元的事实,被告华**司已经向西部军工第一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4.银川**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一组(包括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均系复印件)。证明张*已经代表西部军工名下所有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E4、F4区全部工程款。故需要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

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3-1支付各施工队现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34万元工程款;证据3-2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收条虽然载明收到巨额工程款,但是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是否真正支付过工程款,且该份证据也不能排除被告张*与被告华**司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3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收条质证意见;证据4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被告华**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辩称,我以前是西部军工第一局的项目经理,负责西部军工与被告华**司的工程。另外,我也从被告华**司承包了一部分工程,后我把一部分工程转给了原告,我与原告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土方单价款。我也认可原告干完工程后由被告华**司负责验收并结算。我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56510元。本案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收据4张、收条2张、加油记录1张、收款收据5张、西部军工集团第一局已付工程款登记表1张(复印件)。证明张*给马凤山共付款641510元。

2.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借款收据4张没有异议,收条中2010年11月23日收条无异议,对2010年1月5日收条有异议。当时被告张*答应以酒顶账,但是原告没有收到酒。对加油记录有异议,同被**公司出具的油卡不一致。认可与被**公司的油款结算单。收款收据5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关于工程款登记表,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从被**公司收到22万元工程款;证据二收据系被告张*收到马风山的工程押金收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华**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被**公司不清楚,且被告没有对西部军工第一局名下的施工队的账目进行结算。同时证据证明了原告将押金交给了被告张*,被告张*向马风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结算关系,原告应当同被告张*结算。另,华**司已将涉案的E4、F4区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西部军工第一局签订,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一、二类土123678方;三类土11200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柴油38840升,每升5元,共计19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与西部军工第一局系工程发包代理关系,被告张**西部军工第一局代理人。2007年1月22日,被告张*作为西部**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代理人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位于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E4区长向522-642米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500万元;一二类砂土每方8元,三类白浆土每方8.5元,四类砂岩石每方10元。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后,被**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签收会签单一份。同日,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施工量E4区长向522-642米,完成一二类土123678方,三类土11200方。原告使用被告柴油38840公升,每公升5元,折合人民币194200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就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以西部军工第一局项目经理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与被**公司的结算以及与被告张*结算的欠条,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主张除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工程款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被告华**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张*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2007年3月28日,西部军工第一局以被告华**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华**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依法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量予以核算确认,并出具了确认单。另,就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支付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但原告与被告张*在2010年11月17日再次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以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华**司与西部军工第一局是工程发包的代理关系,被告张*系西部军工第一局的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华**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依法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风山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河东综**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2元(缓交),由被告宁夏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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