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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北方巨**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建**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液压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司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将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司六分公司承建。被告建**司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宁夏**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宁夏北方巨源液压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司六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铁军实际施工。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司六分公司再次签订《宁夏**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宁夏北方巨源液压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原告在原有综合楼的基础上增建1506㎡,并经永宁县城乡建设局审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综合办公楼2013年11月1日交工,2014年3月5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原告在使用该综合楼过程中,发生外墙砖脱落、消防阀门不合格问题,原告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脱落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楼饰面砖粘接强度不合格,后原告针对该办公楼东墙、南墙外墙砖脱落维修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及银川**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93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被告建**司、建**司六分公司赔偿原告维修款。后该综合楼北墙、西墙外墙砖再次严重脱落,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永宁**证中心对拆除原有墙面瓷砖、建筑垃圾外运以及重新粘贴瓷砖的工程费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价格为1827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4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182786.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872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司六分公司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在交工后,因粘接强度不合格导致外墙墙面砖脱落,被告建**司六分公司负有维修责任。被告建**司六分公司为被告建**司设立,被告建**司应当对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没有授权铁军与原告签订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涉案西墙、北墙为该合同的施工范围,被告建**司六分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建**司六分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已与实际施工人铁军解除分包关系,且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是在原有办公楼的基础上增建,仍属同一办公楼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铁军可以代表建**司六分公司签订合同,据此,被告建**司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的意见,因该工程是2014年3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发现并经鉴定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并没有超过质保期,被告仍应承担维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建**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北**有限公司维修款182786.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87286.00元。案件受理费4046.00元,由被告宁夏建**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司六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本案争议焦点:2010年9月20日与2012年9月15日两个不同时间、印章、施工内容、价格条件的合同工程是否属同一工程。原审中,上诉人因从来没有看见过2012年9月15日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谎称该合同丢失不能出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书面请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出示该合同书,被上诉人才不得不向法庭提供了该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夏北方聚源液压综合办公楼,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时间2012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图纸内全部工程(除甲方指定不做的部分),图纸设计面积1505.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合同价款:1505.88×1300u003d1957644元,一二层封顶给30万元,三四层封顶给30万元,六层封顶给30万元,余款竣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全部付清。该合同虽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其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明显不同,且无上诉人的合同授权、结算文件,也没收取任何工程款,原判决将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判决回避了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9月15日合同工程是否属于2010年9月20日合同增减变更后的新增工程量,或者是2010年9月20日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判决在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上诉人“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在2010年合同的基础上“增建”了1056平方米,判决上诉人对此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三、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常识。原判决依据2010年上诉人授权案外人铁军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事实,认为在该合同工程后,上诉人“没有通知原告已与实际施工人铁军解除分包关系”,又以2012年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在原有办公楼的基础上增建,仍属一办公楼工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铁军可以代表建**司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被授权的合同事项完成后不存在必须“通知解除”的法律规定;而“在原有办公楼的基础上增建一座办公楼”,不等于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一个合同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维修费;2、一、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主体错误,上诉中列明的宁夏北方聚源液压**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请求以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没有加盖总公司印章,工程款也没有进入总公司账户,公司不知道涉案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9月15日合同工程是否属于2010年9月18日合同增加变更后的工程,或是2010年9月18日合同的补充合同。铁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上诉人公司行为。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宁夏**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宁夏北方巨源液压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盖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因粘接强度不合格导致外墙墙面砖脱落情况,上诉人建昌公司六分公司负有维修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铁军在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与2010年9月18日合同的工程仍属同一办公楼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铁军可以代表建**司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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