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商初字第2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商初字第222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12元,退回上诉人宁夏伊**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