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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已由本院立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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