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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中机**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但所依据的证据仅有律师对李**做的的调查笔录,既没有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建设交付验收资料以及工程结算证明等书面证据,且工程现场已不存在。故原审仅凭调查笔录认定张**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对于中机**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

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因李*申请缓交,不再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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