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与上海出**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出**限公司(以下简称出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虞**申请再审称,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应向出重公司支付9%管理费一节并无书面约定,存在争议,况且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出重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据此,其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出重公司述称,不同意虞连兵的再审申请,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本案系争工程,虞**曾于2012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出重公司与上海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团)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5.98万元,出重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以(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案件予以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出重公司挂靠崇**团承接系争工程,其实质系没有资质的单位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应无效,虞**与出重公司的合同亦无效。对管理费一节,虞**否认双方有9%管理费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出重公司提供了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单且虞**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及有相关人员的证词,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虞**诉请出重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虞**的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虞连兵与出重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虞连兵虽坚持认为没有上述约定,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否定生效判决所作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因工程已经完工,故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虞连兵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虞连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