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江**限公司与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江**限公司(简称江**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臣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从未收到原一审诉讼通知,也未收到原一审裁判文书,原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该公司从未与吕**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与吕**签订,该公司与吕**没有民事合同关系,原一审判决失实,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吕**称,江**司与他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提供了齐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委托书等材料,代表江**司签订协议的戴**是江**司的股东、江**司法定代表人戴**的弟弟,他所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保证金也是通过银行汇款入了江**司账号内,江**司作为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方、收款方,理应承担合同责任。分包工程未能开工,他为此去戴**住处十多次均未找到人,戴**也避债在外,正常方式通知难以奏效。本案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江**司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戴**、戴**为江**司出资人,江**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

原一审受理本案起诉后,向江**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金石路XXX号C-484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邮件遭退回。由于无江**司其他联系方式,原一审后采用公告方式向江**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江**司法定代表人戴**表示江**司登记成立后没有经营过业务,住所地无人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原一审向江**司住所地送达不成,在无法获知江**司确切办公地的情况下,原一审公告诉讼事宜期满视为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吕**向原一审所诉江**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向其收取保证金10万元,有江**司与吕**签订的《上海宝山‘翠迪花苑’十万平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江**司出具的委托书、收条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佐证,江**司现否认合同签订及收款事实,但仅江**司法定代表人戴**个人的申辩,并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江**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