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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新疆天筑**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为与上诉人新疆天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9日,石河**法院作出(2011)石*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天**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日,石河**法院作出(2013)石*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天**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天**团的委托代理人邹**、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疆石河子宾馆(以下简称石河子宾馆)欲将其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施工,经双方口头商定,建**司下属五分公司于2000年8月5日给石河子宾馆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石河子宾馆:由石河子市一建五分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宾馆住宅楼业务接洽工作,五分公司全权委托给金**同志办理。特此函告。”但原告金**当时并没有施工资质。2000年8月7日,建**司与石河子宾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建**司承建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0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工程造价暂控为2000000元,按全民类别取费,执行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按双方及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项目经理薛**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01年4月17日,建**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司五分公司将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327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上、下水,采暖,电照(室外配套),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承包方式为集体承包,上交利费定额包干,盈亏自负,全奖全罚。承包期限为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原告按合同造价的3%交纳风险金60000元,按工程造价的8%交纳利费(以公司与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项目收费管理费用含上级管理费、劳保支出(税金另计)。工程项目收取管理费基数为工程总造价,对不参与取费只计税金的调差或不参与取费部分,不作为收取管理费的基数,只收取税金。工程价款结算及使用:1、原告材料、生活物资、机具资金运用须经被告审核,内部银行按工程项目分列设户,单独核算,项目核算按公司项目成本管理及核算办法执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2、工程进度款由公司归口管理,发票由财务科统一开据(具),专人收取。原告协助财会人员按月回收,交财务科统一结转。原告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私自开支任何款项或将工程款转到企业外部。3、资金管理统收统支,坚持“收支两条线,支出一支笔”的审批原则。合同一式五份,原、被告、经营、财务、审计等部门各执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签章报经营科审核备案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承包兑现完毕,办理完一切财务手续后合同失效。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合同中关于交纳风险金和利费的条款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委派胡**为原告项目部核算员,吴**为项目部施工员,彭*华为项目部质检员。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石河子宾馆将2号住宅楼工程中铝合金门窗、防盗门、铁栅窗和地辐射采暖项目进行了外包。2001年11月20日,建**司第五分公司单方作出一份建筑工程施工预(结)算书,确认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的造价为3281064.90元(不含采暖部分)。2001年12月8日,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司及下属五分公司和石河子宾馆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中盖章。2001年12月22日,石河子宾馆在建**司第五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预(结)算书上盖章,并注明“该预算书已收到,缺少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相关资料签证。”2002年1月,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交付使用。其后,石**馆单方委托新疆华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对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3年1月5日,被告以石河子宾馆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河子宾馆给付工程款18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8830元。期间,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石河子宾馆给付工程款10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416.32元。2003年1月6日,石河子宾馆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建**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金**承建的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因工程建成部分住宅未使用,造成石河子宾馆无法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与石河子宾馆协商,石河子宾馆按市场价格向原告售房两套(23小区61栋2单元5、6号,套房面积为238.87平方米),抵部分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与石河子宾馆产生诉讼,双方未实际交接房屋。2003年2月20日,华**公司出具一份新华价(2003)第21号工程审价报告书,核定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的审定价为2495294.59元,核减价款为785770.3l元。其中,土建送审价为2903328.10元,审定价为2263172.07元,核减额为640156.03元;给排水送审价为104635元,审定价为80890元,核减额为23745元;电气送审价为169816.90元,审定价为112894元,核减额为56922.90元;其他103284.90元,审定价为38338.52元,核减额为64946.38元。2003年2月20日,原告在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施工单位一栏处签名。2003年6月19日,八师中院委托华**公司重新复检。2004年11月4日,华**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项目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对于该住宅楼中石河子宾馆分包的铝合金门窗、防盗门、铁栅窗项目按规定计取费用,按规定计取密目网等安全防护费用,按规定对地辐射采暖计取配套费,合计增加造价110625.60元。上述内容双方口头协议不计取,所以在新华价(2003)021号关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审价报告中未计入,且施工单位授权委托人已签字认可。鉴于此,上述内容单独计算交法院裁决。”同日,华**公司出具一份补充报告,内容为:“石河子宾馆:我公司2003年2月20日关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审核报告由于上机操作失误,将悬挑板模板工程量增大10倍,应调减为256899.11元,原核定价值2495294.59元应更正为2238395.48元。”被告认可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为2349021.08元(2238395.48元+1l0625.60元),石河子宾馆认可的工程造价为2238395.48元。该案庭审过程中,天**团和石河子宾馆经过对账,双方确认石河子宾馆已支付天**团工程款1618410元。2004年11月26日,八师中院作出(2003)兵八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石河子宾馆给付天**团工程款660l40.45元(计算公式:工程造价2349021.08元-已付工程款1618410元-保修款70470.63元),石河子宾馆赔偿天**团工程款利息损失72808.21元(计算公式:660140.45元×5.252%×21个月)。石河子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提起上诉。2005年5月31日,兵团分院作出(2005)新兵民二终字第012号民事判决:撤销八师中院(2003)兵八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团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其为石河子宾馆2住宅楼工程支付材料费1609614.66元、人工费605016.24元,支出案款241490.46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材料费795877.67元和人工费315231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价值305000元的铝合金门窗款和322198.36元的材料款不认可,认为铝合金门窗为石河子宾馆供料,被告将石河子宾馆供料计入其材料成本没有根据。虽然被告将材料款322198.36做账,但其财务凭证中只有一份胡**书写的说明,而没有任何有关材料的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接凭证。证人胡**出庭证实:原告承包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期间,公司委派其为项目部核算员。同时,公司还委派吴**为项目部施工员,彭*华为项目部质检员。原告聘请薛乾锋为项目经理。虽然部分材料据上只有其本人的签名,而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票据上的材料、费用、单价、金额均属实,材料也用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建设。

另查明:1、2002年3月,建**司与石河子**工程公司改制组建为天**团,两个改制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天**团承担。

2、2010年2月12日,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3、2006年2月9日至2008年9月l7日期间,该院分别作出(2006)石*初字第21号、第2647号、第4007号、(2007)石*初字第372l号、3722号和(2008)石*初字第2412号等六份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分别给付梁*、李**、余瑞图、何**、马**、罗显声劳务费及货款共计87754.50元,赔偿利息损失共计19509.82元。为此,被告承担上述案件诉讼费用共计4883元。2007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06)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姜**电照安装劳务费100733.52元,赔偿利息损失11483.62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4000元。2007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7)石*初字第715号和第722号民事判决,金**分别给付范**和汤金风劳务费3485元和4950元,赔偿利息损失972元和1427元,天**团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后,因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八师中院。由于在原审及在二审期间,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八师中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审计会影响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遂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又多次表示不要求审计。原告也不要求审计。

原告金*忠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总以无钱支付或已经起诉石河子宾馆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起诉石河子宾馆一案败诉后,被告又说等原告从石河子宾馆要回工程款后就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与石河子宾馆之间的纠纷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总以与石河子宾馆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为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9639.25元,赔偿利息损失773422.0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团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施工单位时机尚不成熟,因至今为止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应待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再与被告结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219639.25元工程款,经核实,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为原告多支付了200000余元,被告保留诉权。关于利息损失,就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承担利息。由于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收回工程款,但被告不仅不协助还设置障碍,在被告与石河子宾馆诉讼中导致被告败诉,无法收回工程款,因此,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更何况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从被告借支的450000元,应向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建设方石河子宾馆与施工方**集团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起诉的权利;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哪一个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首先,在建设方石河子宾馆与施工方**集团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起诉的权利。

建**司承建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却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被告具有主要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原告与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施工的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可参照原告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处理。虽然石河子宾馆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结算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作为其与原告结算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具有起诉权利的,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哪一个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

关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问题。根据被告与石河子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按全民类别取费,执行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按双方及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制作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预(结)算书,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为3281064.90元。石河子宾馆在该建筑工程施工预(结)算书盖章。其后,石河子宾馆又单方委托华**公司对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说明石河子宾馆对3281064.90元的工程造价持有异议。2003年2月20日,经华**公司审定,造价为2495294.59元,核减价款785770.31元。被告起诉石河子宾馆之后,八师中院委托华**公司重新复检。2004年11月4日,华**司经过复检增加造价110625.60元,并将原核定造价2495294.59元调整为2238395.48元。由于被告认可工程造价为2349021.08元(2238395.48元+110625.60元)。因此,被告认可2349021.08元的工程造价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被告及石河子宾馆均不认可工程造价为3281064.90元,故原告认可该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华**公司已将原核定价值2495294.59元调整为2238395.48元的原因阐明,故本案不能再以2495294.59元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告要求以该数据确定工程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发、承包双方认可的2349021.08元为总造价,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基础。

被告提出原告向建设方借支4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入账证实该款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应当在已付款中扣减。原告认为该借支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并已将相关票据交予被告入账,鉴于被告在我院重审过程中不再申请审计,原告也不同意审计,但双方的往来账目较多,该450000元也属往来账目中的一部分,而双方争议的内容需通过审计方能确认,故对已付款部分,该院参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做如下确认,经该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材料费795877.67元和人工费315231元,共计1111108.67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被告财务凭证中的单据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故该院不予认定。虽然证人胡**出庭证实,由其单独签字的发料单、领料单中的材料用于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建设,但仅凭胡**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由于石河子宾馆将2号住宅楼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防盗门、铁栅窗和地辐射采暖项目进行了外包,华**公司作出的新华价(2003)021号工程审价报告书中也未将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故被告将铝合金门窗款305000元作为已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按生效民事判决支付的案款及利息共计219481.46元,因该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故应计入该工程的成本,该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对其应缴管理费及税金以及诉讼发生的扣款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意见处理,该院无异议。

再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期限,原告业已竣工交验完毕,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即行给付。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8日,但该工程造价的最后确认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华新造价公司的复检结论日,故被告在认可该造价结论的基础上就应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不付,自此时起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工程款749490.14元[工程造价2349021.08元-已付材料费795877.67元-已付人工费315231元-应交管理费187921.68元(2349021.08元×8%)-应交税金81019.13元(土建部分税金74629元+给排水部分税金2667.39元+电气部分税金3722.74元)-已支付案款及利息219481.46元(87754.50元+100733.52元+19509.82元+11483.62元)];

二、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利息损失461386.13元(749490.14元×5.70‰×108月,2004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

以上款项合计为1210876.27元,被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元(原告金**已交纳),由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金**。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造价2349021.08元错误,本案工程造价应为3281064.90元。理由:1、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天**团、石河子宾馆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应为3281064.90元,且天**团起诉石河子宾馆一案中,该造价正是天**团主张价款的依据,证明天**团对3281064.90元工程造价是认可的;2、(2006)石民初字第21号、22号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该工程的电气、给排水部分的造价是依据总造价3281064.90元确定的,证明该造价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3、因(2005)新兵民二终字第0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故华**公司认定的工程造价2349021.08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原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1、原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2349021.08元,但扣减已付款部分的电气、给排水工程造价却按照工程总造价3281064.90元确定,显然自相矛盾。2、因天**团未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支付电气、给排水以及其他人工工资,由此造成第三方起诉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是天**团造成的,应由天**团承担,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三、原判决认定利息损失从2004年11月4日起算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应从工程交工之日计算利息,原判决从华**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工程于2001年12月8目交工,故应从2001年12月8日之日起计息。四、华**公司鉴定补充报告认定:由于其操作失误,将悬挑模板工程量增大了10倍,应调减为256899.1l元,没有依据,鉴定人亦为到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结论不具可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天**团给工程款1219632.50元,承担利息损失773422.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团负担。

上**筑集团针对上诉人金**的上诉书面答辩称:一、上**筑集团与建设单位石河子宾馆认可的工程造价才是上**筑集团与上诉人金**进行工程款内部结算的基础。2349021.08元是上**筑集团与石河子宾馆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原判决依据该工程造价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二、(2006)石民初字第21号和第2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原审法院已认识到依据工程造价3281064.90元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因为该造价未经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的认可,本案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三、原判决认定上**筑集团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案款219481.46元,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错误。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349021.08元,扣除上诉人金**应交纳的利费187921.68元、税金80101.62元后,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080997.78元,但上诉人金**已从天**团、石河子宾馆收取工程款计2308002.72元,上诉人天**团已给上诉人金**超付工程款227004.94元,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天**团尚欠上诉人金**工程款749490.14元错误。二、上诉人金**承包工程行为是通过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实现的,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应由上诉人金**承担。证人胡**时任项目部核算员,她在收领款物的票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金**对其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依据。三、上诉人金**对上诉人天**团不能及时从石河子宾馆收回工程款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金**擅自与石河子宾馆达成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协议,造成至今石河子宾馆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天**团亦无法向上诉人金**结算,故造成延迟付款责任在上诉人金**,原判决支持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四、双方工程款往来账目无须提交审计,而是法院裁判的问题,不是审计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金**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工程造价应为3281064.90元。二、上诉人天**团称工程款已超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团向第三方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金**承担。三、原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工程交工时计算利息。上诉人天**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天**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上诉人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石河子宾馆供彩砖、内墙涂料、苯板及垃圾清运费等合计55960元、其施工期间在石河子宾馆的就餐费20050元,不含在已付款1111108.67元中,认可由其承担。

二、(2006)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根据工程造价3281064.90元,认定给排水部分造价104635元,扣减已付款43150元及20%的管理费20927元(104635元×20%),余款40558元支付给排水施工人于瑞图;

(2006)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根据工程造价3281064.90元,认定电气部分造价169816.90元,扣减已付款35120元及20%的管理费33963.38元(169816.90元×20%),余款100733.52元支付电气施工人姜**。

三、新华价(2003)第21号工程审价报告书认定:依据送审造价3281064.90元,核定石河子宾馆2号住宅楼工程的审定价为2495294.59元,其中,给排水送审价为104635元,审定价为80890元,核减额为23745元;电气送审价为169816.90元,审定价为112894元,核减额为56922.90元。

四、上诉人天**团上诉称已付款230800.72元,其组成为:1、材料款、人工费442519.59元,上诉人金**在对账时以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2、金**从石河子宾馆借款450000元,金**以该款均购买施工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票据已交天**团入账为由不予认可;

3、金**在石河子宾馆就餐费20050元,金**认可;

4、石河子宾馆供彩砖、内墙涂料、苯板及垃圾清运费等合计55960元,金**认可;

5、(2006)石民初字第21号、22号、2647号、4007号民事判决书、(2007)石民初字第3721号、3722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欠款、利息、诉讼费合计228364.46元。金**仅同意承担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本院核对,上述案件欠款本金合计188488.02元、利息合计30993.44元、诉讼费合计8883元。

6、原审中,双方对账后金**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111108.6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天**团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天**团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上诉人天**团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主张工程总造价3281064.90元的依据是2011年11月27日天**团、石河子宾馆、金**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预(决)算书,该造价后因天**团与石河子宾馆发生诉讼,石河子宾馆对该造价提出异议,由本院委托华**公司对该决算数额重新进行了审核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2349021.08元,其中配套费1l0625.60元,石河子宾馆虽不认可,但本案上诉人天**团予以认可,本院无异议,故本案工程造价应确定为2349021.08元。上诉人金**主张工程造价3281064.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天**团主张已付款230800.72元,其中,双方对原审对账后确认已付款1111108.6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款项:1、已付材料、人工费合计442519.59元,因没有金**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石河子宾馆供材料共计55960元及金**就餐费20050元,金**予以认可,应予扣减,原判决未扣减应予纠正;3、金**从石河子宾馆借款450000元,因该款金**已用于购买施工材料,相关票据金**已交天**团入账,故该借款应属于双方往来账目的一部分,原审期间,由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1111108.67元,其所对账目中应已包含450000元的账目,故上诉人天**团要求另行扣减450000元依据不足。4、关于七份生效判决书的案款承担问题。上诉人金**以上诉人天**团的名义对外施工,故上诉人天**团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诉人天**团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诉讼费损失应由上诉人天**团承担,上诉人金**主张不承担利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为2349021.08元,故该工程给排水、电气部分的造价亦应按照该造价进行确定,相应的(2006)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给排水欠款40558元,上诉人金**应承担21562元(80890元-10150元-20000元-13000元-80890元×20%);(2006)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电气欠款100733.52元,上诉人金**应承担55195.20元(112894元-15120元-20000元-112894元×20%)。据此,前述七案生效判决书金**应承担款项合计123953.70元(188488.20元-40558元-100733.52元+21562元+55195.20元)。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鉴于该工程于2001年12月8日竣工,至今已12年多,上诉人天**团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上诉人主张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计算利息损失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团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金**、天**团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工程款749490.14元[工程造价2349021.08元-已付材料费795877.67元-已付人工费315231元-应交管理费187921.68元(2349021.08元×8%)-应交税金81019.13元(土建部分税金74629元+给排水部分税金2667.39元+电气部分税金3722.74元)-已支付案款及利息219481.46元(87754.50元+100733.52元+19509.82元+11483.62元)]”变更为“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金**工程款769007.90元[工程造价2349021.08元-已付款1111108.67元-就餐费20050元-材料费55960元-管理费187921.68元(2349021.08元×8%)-税金81019.13元(土建部分税金74629元+给排水部分税金2667.39元+电气部分税金3722.74元)-应付案款123953.70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利息损失461386.13元(749490.14元×5.70‰×108月,2004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变更为“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金**利息损失626818.34元(769007.90元×5.70‰×143月,2001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5日)”。

上述款项合计为1395826.24元,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8元(金**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元(金**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项合计4556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金**。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元(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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