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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俞*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公路*路的铝合金幕墙工程。原告已竣工,工程造价人民币131,173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73元,及逾期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铝合金幕墙工程;工程地址*镇*公路*路;工程期限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5日;工程单价9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106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约95,400元;付款方式为玻璃安装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上海**人民法院诉讼。同日,被告还要求原告施工外墙纯铝板饰面,每平方米造价为45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款,必须在2011年1月15日前完成。之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31,1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审价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承包的幕墙灯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竣工时间,故其主张2011年1月25日竣工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17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审价费3,900元,均由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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