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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申**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蓉**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反诉原告)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蓉**司诉称,蓉**司、申**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蓉**司承包申**公司川沙杜坊C02-15地块动迁房2标的2#、10#、11#、12#、14#、15#、16#、17#房屋的粉刷项目,并实行包人工的清包工方式,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6,165元,结算时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底前报工程量,次月15日前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春节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质量等各项内容都进行了具体约定。签约后,蓉**司根据申**公司的要求陆续进场施工。由于申**公司主体工程拖延等原因,工程最终于2012年6月中旬全部完工并移交给申**公司组织验收。经申**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7月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价款为4,371,436元,申**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现保修期早已超过一年,申**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付5%的工程尾款。故蓉**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公司支付工程款218,572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申**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申**公司辩称,不同意蓉**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结算系由于蓉**司员工的上访压力。蓉**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申**公司产生返工修补损失共计831,145元。扣除蓉**司主张的尾款,其还应支付返工损失612,573元。故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蓉**司支付返工损失612,573元,反诉费由蓉**司承担。

针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蓉**司辩称,工程款付至95%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蓉**司在一年质保期内也未收到过申**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要求驳回申**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蓉**司作为乙方,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粉刷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川沙杜坊C02-15地块动迁房2标的2#、10#、11#、12#、14#、15#、16#、17#房屋的粉刷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清包工工资按图设计的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7.50元,建筑面积大约为62,758平方米,约计清包工资总额4,236,165元。结算时按设计图纸及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施工质量严格按国家、上海市油漆工种有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优良达到100%,如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扣工程单价的2元/平方米。其中16号房必须创东方杯,如创杯通过后奖励2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为按月进行工程量上报,在每月月底前完成申报,次月15日前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春节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分包工程经质监站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员工进场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每人发安全帽一顶,员工每日上班必须正确带好安全帽,否则按项目部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协议另对双方责任、文明施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案外人蒋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蓉**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2日,申**公司签署一份现场签证单,称为了增强厨房间及卫生间的美观性能,根据甲方要求对1-18号房的厨房间及卫生间进行批浆、拉*处理,共计3032间,具体详见工程量表。上海浦**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在该签证单出具意见,称厨房间、卫生间按设计要求为粉刷层刮糙完成,但由于施工后表面裂缝较多,表面粗糙,平整度差等达不到验收标准,因此施工方采取上述措施。2012年7月底8月初,双方签署一份《杜**劳务清帐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371,436元,其中创杯单价一栏中金额为19,399元。之后,申**公司支付蓉**司上述工程款总额的95%即4,152,864元。2012年9月13日,申**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寄送一份函件,运单号为XXXXXXXXXXXX,收件人为蓉**司,收件地址为闵行区恒南路XXX号派*蒙中心202室,函件内容载明:“……贵公司(蓉**司)承接的川沙杜坊C02-15地块项目的粉刷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按照一房一验标准检验,发现墙面多处空鼓,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由于交房在即,望**司接函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合理安排工期,必须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整改完成。否则,由此引起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快递路单显示该快递于2012年9月14日签收,签收人一栏中为“草签”。后申**公司出具一份空鼓、油漆、批砂、批地坪工程量汇总表,载明:蒋某某班组:2、10、11、12、14、15、16、17号房。发生的返工修补事项:1、空鼓:629平方米;2、内墙油漆:867平方米;3、厨、卫间墙面批砂:1400间;4、地坪批浆:4445.25平方米。上海浦**有限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并手写确认“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返工,仅供总包与班组结算”。2012年10月8日,涉案房屋通过验收。

审理中,经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涉案空鼓返工修补费进行审价。2014年11月18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川沙杜坊C02-15地块动迁房2、10、11、12、13、14、15、16、17号房粉刷工程的空鼓的返工修补费为48,425元。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2项载明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各按一遍考虑)的施工费用为507,411元。鉴定费19,800元,针对空鼓及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整个工程收取,由申**公司预缴。对此,蓉**司表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蓉**司无关。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空鼓问题曾要求蓉**司进行修复,蓉**司对空鼓的工程量也从未进行过确认,该部分返工费用与蓉**司无关。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不应纳入鉴定范围。申**公司对该意见书无异议。鉴定单位表示施工现场已经修复完毕,无法进行勘查,其是根据申**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上工作量进行鉴定的。申**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帽给蓉**司工作人员,发生费用6,630元,要求在尾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对此蓉**司表示该送货单上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另,蓉**司表示其是在2012年6月就将工程移交给申**公司了,工程保质期一年,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起算。

以上事实,由《粉刷劳务分包协议》、《杜**劳务清帐单》、汇总表、快递单、快件路单以及蓉**司、申**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东方杯创杯通过后,奖励每平方米2元。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是否创杯并未确定,虽清帐单载有创杯费用,但该费用的计取仍应以创杯为条件。现申**公司否认工程创杯成功,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杯通过,故申**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笔创杯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另约定,分包工程经质监站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工程款。申**公司确认该工程验收后已超过一年保修期,蓉**司要求申**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申**公司寄送蓉**司函件的快递地址为蓉**司经营地即上海市闵**派拉蒙中心202室,快件路单也显示该快递已经被签收,应视为该函件已送达蓉**司。蓉**司在保修期内收到申**公司要求修复空鼓问题的函件后未至现场查看,也未履行修复义务,且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现申**公司以自行修复为由要求在质保金内扣除空鼓返工修补费,并无不当,扣除费用的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为准。申**公司逾期支付扣除空鼓返工修补费的剩余质保金,蓉**司据此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系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日即2013年10月9日。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问题通知过蓉**司,故其要求蓉**司承担其自行修补该部分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安全帽送货单上无蓉**司盖章,蓉**司也否认申**公司提供过安全帽,申**公司要求蓉**司支付安全帽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50,748元(已扣除返工修补费48,425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返工修补费48,425元,该款项已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62.50元,鉴定费19,800元,共计2712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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