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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黄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浦东机场薛家泓水闸码头的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日期暂定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原告当日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约定的(开工)时间到了,被告告知原告由案外人上海康**限公司先进场。2013年1月案外人上海康**限公司进场举行了开工典礼,原告就继续等待进场,2013年9月案外人上海康**限公司退场,被告称其与发包方之间发生问题,工程暂停,等处理好再进场,但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答复。原告为此工程租赁了房屋和设备,组织了人员并发了一个月工资(后留三个管理人员),已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2.8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218,000元、设备租赁定金5万元、房屋租赁费135,000元(共计40.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合同名称为“薛**码头土方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运、填、平”;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为:根据双方协商工程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暂定2012年9月18日进场,实际进场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为:乙方在签署该合同当天向甲方交纳100万元(本票)作为乙方给甲方的施工保证金,该笔款项在完成本合同所定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无息返回给乙方。2012年9月5日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现收到孙某某向我司缴纳的分包我司薛**码头商飞跑道和水上跑道土方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薛**码头土方工程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人员准备等产生的费用明细》,2014年5月16日被告公司签署了“情况收悉,请办公室尽快与工程部人员核对处理”的意见。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土方工程,保证金需要100万元,2012年9月5日证人通过网银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向被告转账了50万元,另50万元是从银行提取了现金后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方当场出具了《收款凭证》,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上虽然付款人写的是证人,但证人是为原告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付款义务,证人和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是2012年9月5日支付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原告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是2012年9月5日支付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另表示,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于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218,000元、设备租赁定金5万元、房屋租赁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申请撤回,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确认自己无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款凭证》、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上**银行转账单、银行卡、《薛家泓码头土方工程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人员准备等产生的费用明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基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就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218,000元、设备租赁定金5万元、房屋租赁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原告谢**负担2,952元,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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