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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之前为XX、许庆财)、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厂房两期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605900元(以下币种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原合同的现状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工程总价为8748236元。被告已支付8260616.65元,尚欠原告79581.60元缴税凭证。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037.75元,支付79581.60元的代扣代缴税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现尚欠原告247452.91元。税票金额有异议,应该按照247452.91元的3.1%计算税金,但至今该税款未支付,故不同意支付税票。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与原告就此联系过,但原告未维修。原告私自将不锈钢钢板换成彩钢板,被告及甲方均不同意,因材料的更换导致质量出现问题。工程出现泛水收边现象。颜色也被原告私自更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区XX镇内工业园的单层建筑面积为7136.41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合同金额为6515900元,工程结算按合同签约总价;夹心板门待出图后按图示施工,夹心板移门8扇,甲级防火门2扇,费用包含在报价中;合同价为闭口价等。2005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区XX镇内工业园的单层建筑面积为2237.38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合同金额为209万元;工程结算按合同签约总价;本合同含夹心板移门四扇;合同价为闭口价等。之后,原告依约施工。两期工程一并于2005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量有所增减。原告在施工中,将包边泛水的材质由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改为铝质。2007年12月15日,原告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款总额为8748236元。被告对其中二期增加的92700元一项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钱款8064985.9元,给付原告代扣代缴完税凭证195630.7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工程款的结算以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基础,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增减项目进行调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增减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期项目减少部分造价为10407.36元,增加部分造价为10997.94元,二期增加部分的造价为67146.71元;另两扇防火卷帘门的费用为31128元,一期项目的包边泛水按不锈钢计价为10786.80元,按铝质计费为3451.77元,但包边泛水现场已拆除,无法判断实际施工用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明细、支付凭证、原告自制的工程结算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的合同为闭口价,工程项目实际与合同约定有所变更,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同意以合同价为基础根据变更部分造价进行调整。除对双方无异议的二期92700元一项增加项目外,对其余的项目本院委托进行了审价。对于审定的造价双方无异议,但对于防火门造价是否应扣除和包边泛水以何种材质计价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在举证的其自制的结算单中明确两扇防火门未做,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改称其在合同外又施工了两扇防火门,现已被拆除,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也相悖,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扇防火门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未施工,该款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计价31,128元。至于包边泛水的计价,合同约定的不锈钢,而原告在施工中确使用了铝质材料,原告称其已整改完毕,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此项目应当按照铝质材料计价,对于不锈钢与铝质材料的差价7,335.0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告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有存在问题,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由业主投入使用,质量问题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727874.26元。该款为含税工程款,应当由总包按照3.41%的标准代缴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430253.76元的钱款,交付297620.50元的完税凭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365,267.86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XX有限公司101,989.75元的完税凭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614元,由原告**公司承担306元,被告**公司承担8,308元。审价费4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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