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程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X桥一期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上海**限公司金桥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07年11月13日验收完毕。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913056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5%质保金345652.8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44182元,被告尚欠623221.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2322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19日起(合同约定被告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95%工程款,系争工程于200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办理完结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暂时无法付清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X结**限公司(以下简称X**程公司)与被告签订《X桥一期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上海**限公司金桥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X**程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838.37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发货与维修中心钢结构低跨13至16轴大梁或钢平台及消防通道开始进场后7日内支付发货与维修中心合同总金额20%工程进度款约152万元;其余工程进度款按当月25日前结算工程量,下月10日前按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工作量的80%时,停止付款,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钢结构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X**程公司开工,于2007年11月5日竣工,同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完毕。2008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69130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44182元。X结**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XX**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桥一期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竣工报告、工程完工验收单、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桥一期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于2007年11月13日验收完毕,原告自愿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5%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对系争工程造价为6913056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9441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232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人民币623221.2元;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人民币623221.2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8.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