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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X建**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X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X商品住宅木工班组承包责任书一份。之后,原告按责任书约定完成工作量,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773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承包费47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支付工程承包款为4172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结算时有结算表,该结算表由原告签名认可结算方法,原告对所有的结算费用清楚,被告方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且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量由被告方安排人员予以完成,故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X商品住宅被告承包范围内1、2、3、4、5#楼所有木工工程,并且在图纸的范围内从基础垫层到主体结顶为止的所有模板配置、安装、拆除等工作:双方另约定了承包劳务工种计价形式、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责任书第5.7条约定,由被告按劳务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收取劳务管理费。2006年4月10日,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X木工班组结算清单(邱**),该清单明确结算金额为749800.80元。其中扣除款项为“已支金额494953元、劳务管理费(1‰)749.80元、混凝土凿除费用(5%)36460元、罚款金额620元、材料款1260.50元、未完成工程量(从各班组中扣除)”,余款为215796.30元,同时原告在该清单尾部明确“工程款按以上要求已结清”;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由原告负责施工的珠光苑二期项目1#、2#、3#、4#、5#楼的木工作业,职工工资已全部发清,由本工程原告班组所进的材料由原告付清,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其中第一项“主体结束结帐,下余几千元工程款未付清”第二项“从仓库领出的材料最后部分已还回已未决算”;第五项“5%作为混凝土凿除费用,装饰结束后付清。混凝土凿除属于乙方负责,由乙方负责凿除。为什么公司事前不同乙方商量,擅自作主安排人工?”等内容。同日,被告方人员在该函上明确“邱**的账已出现负数,不存在没有结清”。

审理中,原、被告明确由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749800.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749.30元;同时双方明确如5%混凝土凿除不是由原告完成,则该凿除费用应从原告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提出其代原告支付应由原告完成、但实际由被告另行委托工人完成的工程计工程款4000元。

上述事实,由班组承包责任书、2006年12月15日X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承诺书、2008年4月2日原告致被告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由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审理中,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2006年12月25日X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中原告明确扣除的劳务管理费(1‰)749.80元、罚款金额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混凝土凿除费用,原告称已由其完成并提供其与案外人岳**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提供浙江省X公司X项目部、上海**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浙江省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混凝土凿除系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2008年4月2日致被告的函第五项中的内容,确认该混凝土凿除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如该混凝土凿除不是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工程款36460元应从原告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材料款1260.50元,原告在结算清单中明确为应扣除费用,原告虽提出该部分材料已返还被告,但被告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材料款1260.50元亦应予以扣除;对扣除款项中未完成工程量,被告提出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并代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应由原告完成,之后被告既未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出具由原告确认的委托被告完成该部分工程的委托书,故现被告提出该部分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4000元不应从原告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款总额749800.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706749.30元及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劳务管理费(1‰)749.80元、混凝土凿除费用(5%)36460元、罚款金额620元、材料款1260.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61.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与被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班组承包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396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邱**负担447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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