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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市政)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市政委托代理人王**、舒**,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佑市政诉称,申**公司是“三八河北段(罗山路桥―――张家浜)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包单位。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上海浦东**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原告分包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工程款暂估人民币300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大*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约40%的工程进度款130万元,之后就再没有支付任何进度款。原告于2008年1月完成分包工程。原告得知大*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整个工程80%的款项,且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22日支付80%的进度款24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伸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称事实不认可,系争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甲供料,需要扣除桩基费703516元,护岸土方湿土费484000元,干土费390000元,管理费按照240万元的3%计72000元,3.14%税费81840元。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余万元,故已超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大**司与被告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将三八河北段(罗山路桥―――张家浜)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申**公司;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XXXXXXXX元。

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八河北段(罗山路桥―――张家浜)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河道整治工程(土方外运的承包方和价格根据大*公司指定操作);承包范围为按规定桩号(K0+300~K0+680)内**公司所提供施工图所显示的工作内容,包括约定污水纳管工程和图纸设计变更;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工程款暂估300万元,被告按实际结决算金额的最终审计价收取原告3%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大*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本协议应遵循申**公司与大*公司所订立施工合同书的条款和约定;土方外运工程款由天佑市政与大*公司指定的承包方结算,申**公司只收取天佑市政土方外运工程款3%管理费。

2005年1月15日,申**公司与上海合庆疏浚服务队(以下简称疏浚服务队)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八河北段(罗山路桥―――张家浜)河道整治工程桩号0+300――0+900段所有余下土方发包给疏浚服务队,其中天佑市政(Ⅱ)标22000立方米,申**公司14500立方米;造价803000元;疏浚土方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工程量36500立方米,实行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天佑市政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

申**公司至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申**公司已支付疏浚服务队工程款112万元。另外,大**司于2003年11月3日向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白莲泾河道、三**河道等整治工程材料采购项目中标预制桩。2003年8月,大**司支付东**司三**河道预制桩款200万元。原告在施工中收到上海浦**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桩基,计价703,5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佑市政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进帐单4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表,被告申伸强公司提供的疏浚工程合同、桩*清单、桩*的中标通知、桩*费用支付凭证、三八河河道北段整治工程结算单、被告与大*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30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3%的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大*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应与其自大*公司取得的进度款一致。原告现未举证被告自大*公司取得多少进度款,但被告自认其已收取80%的进度款,故按照被告的自认,其应当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即240万元。

原告确定金额的甲供料混凝土桩基款703,516元按进度款支付惯例也应当从其进度款中扣除。土方外运工程款,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天佑**禹公司指定的承包方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参与了被告与疏浚服务队的合同订立,原告员工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土方单价,也约定了原、被告各自范围内的工程量,故尽管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疏浚服务队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已作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484,000元,被告也已支付疏浚服务队112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484,000元,故该款也可从进度款中扣除。在加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30万元,被告支付240万元进度款的义务已经完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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