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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省*市的*新城48#-78#房共计33幢的外脚手架搭拆、临边洞口围护、防护棚搭设发包给原告,同时被告因内架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事项达成一致。该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及租赁价款的计价方式和付款时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约完成其义务,不但拖延付款,而且被告因其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且在工程结束后,迟迟不结算,企图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46,503.16元(计算方法为:被告应付外架包干费1,432,219.80元、7月4日前钢管租赁费832,378.38元、7月4日后钢管租赁费287,131.83元、7月4日前扣件租赁费451,227.64元、7月4日后扣件租赁费171,528.98元、钢管赔偿费807,306元、扣件赔偿费252,620元、扣件保养费66,743.60元、签证工程费25,588.78元、超期租赁费2,558,742.16元,减去被告已付2,0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546,503.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在施工中内架增补外架,被告租用钢管的数量应扣除因增补外架而退场的数量;租用内架钢管和扣件的期限应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钢管的时间为准,即2007年7月4日;钢管、扣件赔偿费应扣除因用于增补外架的钢管、扣件数量;原告主张的工期超期事实不存在,其主张超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城48#-52#房;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暂定);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搭拆、临边洞口围护、防护棚搭设以及用于模板支撑的钢管、扣件的租赁;工程工期:总工期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结构工期2个月;合同报酬暂定32万元。之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城48#-78#房;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暂定);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搭拆、临边洞口围护、防护棚搭设以及用于模板支撑的钢管、扣件的租赁;工程工期:总工期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结构工期2个月;合同报酬暂定220万元,工程量以所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外脚手架搭拆、临边洞口围护、防护棚搭设,包工包料(不包含模板支撑、钢管扣件租赁)。第3.2约定,合同单价见合同附件之“合同单价清单”,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单价,点工按目前劳务市场价格40元/天计取,不足一天的,按5元/小时计算,每天超过8小时的部分,按5元/小时计发。注:A:48#-78#房外架搭设、临边洞口围护(含安全网、竹笆、钢管刷油漆等)按建筑面积承包,综合单价为22元/㎡(含税金,下同)。B:本工程的防护棚单价为35元/㎡,为合同工期正常使用计价依据。如因工程工期拖延,则超期计价按每月6元/㎡。C:模板支撑用所有钢管、扣件租金,结算时按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实际数量和使用天数计取(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三形卡0.0035元/天﹡只,扣件整理0.20元/只,钢管切割1.50元/根)。若缺少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三形卡0.95元/只,扣件螺丝螺帽0.48元/套进行赔偿。D、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合同约定的超期租金计算费用(防护棚按B约定计费)。外脚手架按结构工期计算钢管、扣件租金的同时,其他所有材料(安全网、竹笆等)的费用不再计取。钢管按0.011元/天﹡米、扣件按0.007元/天﹡只计算(数量以钢管6米/㎡、扣件4只/㎡为依据),管理人员费用按400元/天计算。第3.3条约定,合同单价按合同中给定工期进行计算,即按既定工期2006年6月10日完成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延期15天以内,乙方不向甲方计取超期费用(即乙方给予甲方15天的工期优惠),超出15天以上的其他时间,乙方按合同3.2D条向甲方计算费用。第10.2条约定,劳务报酬:外架单体搭设完毕后,按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乙方退场后,提交已经完成工作量详细清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在15天内付完工程款的100%。支模用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待材料进场后即预付5万元,以后每月初结付一次租赁费。若付款违约,则以外脚手架工程款和内脚手架租金等总金额合计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公司开始施工*新城B区(48#-78#)的相关搭设工作,其后*公司还委托*公司施工了A区外脚手架搭设等相关工作,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6,110,461.71元的《*新城一期别墅A区、B区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被告方**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被告仅认可25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86,000元。

另2006年1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送交《关于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的函》,提出在施工中发现原告大量使用被告模板支撑体系的钢管和扣件。2006年4、5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公司承接施工的*新城别墅B区外脚手架搭设跟不上主体结构施工进度及防护措施存在问题。2006年11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提出*公司多栋房号未按开工报告要求的时间开始搭设,造成延误的原因是*公司材料未及时进场或劳动力严重不足造成。施工中因原告将内架钢管等材料用于增补外架,*公司负责现场看管材料的人员王*与*公司现场人员舒*就转内架拆外架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了清点并于2006年9月13日就清点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

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双包施工协议》中约定:“*新城B区别墅由李*搭设,单价为5.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李b出具的情况说明,李b主要说明其为*公司*新城脚手架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不认识王*,*公司无王*这个员工。被告则申请证人王*、李*、李*到庭作证,证人王*作证主要陈述,其2005年底至2007年由*公司雇佣在常熟世茂中心工地上负责看管钢管、扣件等材料,当时A区外架材料不够,就用了内架的钢管材料,期间李b派他和*公司的人去清点用的内架钢管材料的数量,清点后王*签了字。证人李*主要陈述其系常熟世茂中心工地的总监理,当时外架搭设不规范,搭设进度跟不上,为此发过整改单,*公司在工地看管钢管材料的人是王*。证人李*主要陈述,2006年快春节时,*公司陶*叫其去常熟工地,*公司刘老板也在,当时说*公司架子只有2个人搭,陶*让其去搭设,李*提出因其认识的是陶*,只和陶*结钱,陶*和刘老板均同意。之后李*施工了B区48#-52#的剩余外架搭设及53#-78#(共12幢)的外架搭设,按照每平方米5.80元和*公司结算,并由*公司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关于*新城脚手架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一、外架包干费用:核定外架包干费用为1,432,219.80元,双方无争议;二、内架租赁费、赔偿费:原告认为应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同时对增补外架的资料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内架增补外架事实清楚,应当计算,并认可初稿中的租赁费终止时间(2007年7月4日)。我司认为,这部分有两个争议点,第一个是租赁费用的终止时间,第二个是“增补外架”是否属实。1、租赁费的终止时间。本合同是分包加租赁的合同,对工程内容有明确约定,一般按施工队退场时间作为一个终止点,现双方都拿不出相关的退场时间资料,故我司认为按最后一次退还钢管的时间2007年7月4日计算相对合理一些,请法院裁定。2、“增补外架”是否属实。我司按2种情况分别计价,若情况属实按“内架租赁费、赔偿费增补外架”计算,否则按“内架租赁费、赔偿费”,该部分属定性项目,请法院裁定(相关费用已分别计算,详见“费用汇总表”);三、扣件保养及螺杆丢失:双方无争议,金额为66,743.60元;四、工程签证费:原告认为应当计算,防护棚搭设应按35元/㎡计算。被告认为签证内容已经包含在外架包干内容中,不应另计。我司认为:合同中明确写明外架搭设、临边洞口围护22元/㎡,防护棚35元/㎡,分别计价。签证中写明只计人工费的,按10元/㎡计算,不调整;五、外架搭设人工费:原告认为只有12幢,被告认为有14幢,我司认为属于定性项目,已把12幢和2幢分别计算,请法院裁定。六、钢管扣件装车费:原告认为不应计算,被告认为合同已约定,应当返还满一年租期的钢管、扣件装卸费。我司认为,根据合同应当返还,金额为6,181.43元;七、罚款:原告认为不应计算,被告认为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按合同处以罚款181,000元。我司认为属于定性的项目,请法院裁定。八、停工损失:原告认为不应计算,被告认为因原告搭设脚手架不合格,导致被告停工,产生费用3,994,840元应当考虑。我司认为,被告提供资料相对较少,同时不在本次工程审价范围内,故不计算。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工程承包与租赁合同》、《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签证单、结算书、测绘面积资料、公证书、《建筑工程架子双包施工协议》、收据、竣工图、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安全检查记录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工程指示函、《关于*新城脚手架工程鉴定报告》、证人王*、李*、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新城项目A、B区外脚手架搭设及钢管、扣件租赁等事项订立了书面的《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及口头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应当按约定结清相关工程费用。原、被告对结算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核定外架包干费用为1,432,219.80元、扣件保养及螺杆丢失费用为66,743.6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1、内架租赁费、赔偿费。原告认为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对内架增补外架不认可。被告则认为租赁费用终止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并应计算内架增补外架。鉴定单位根据双方意见分别计算了结果,按照原告主张内架租赁费、赔偿费共计应为2,802,192.70元,按照被告主张共计应为1,319,823.44元,并认为一般按施工队退场时间作为终止点,现双方都拿不出相关的退场时间资料,故认为按最后一次退还钢管的时间2007年7月4日计算相对合理,而增补外架是否属实属定性项目,均请法院裁定。关于租赁费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应采纳计算至2007年7月4日,鉴定单位已阐明理由,该理由合理,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内架增补外架,被告提交的经原告方人员签收的《关于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的函》及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中均反映出确实存在内架材料补外架的情况,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原告方看管材料人员王*,以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总监理李*均证明内架增补外架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一份经公证的原告方*地负责人李b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否认王*的身份,但李b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李*明确证实王*系原告方*地看管钢管材料的人,故王*系原告方*地看管材料人员的身份应予认定。就内架增补外架材料的数量王*与被告方人员进行了清点并签字确认,原告提出即使王*身份真实,其不具备签字确认权,但王*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受原告工地负责人李b指派而与被告方人员清点并签字确认。鉴于王*系原告工地现场看管钢管等材料人员的身份,所签字确认的是材料数量,其清点后签字确认单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应采纳鉴定结果中1,319,823.44元的该项结论。2、关于工程签证费:原告认为应当计算,防护棚搭设应按35元/㎡计算。被告认为签证内容已经包含在外架包干内容中,不应另计。鉴定单位认为:合同中明确写明外架搭设、临边洞口围护22元/㎡,防护棚35元/㎡,分别计价。签证中写明只计人工费的,按10元/㎡计算,不调整。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通常均用于对合同外增减内容,起着对合同补充或变更的作用,故被告认为签证内容已经包含在外架包干内容中,不应另计,与施工常规不符,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工程签证费应计入结算费用,但对于该费用金额鉴定单位的计算才符合双方约定,应采纳8,135元的鉴定结果。3、外架搭设人工费。李*搭设B区外架的事项在原、被告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架子双包施工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说明*公司委托李*搭设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李*虽然出庭作证时陈述只认识被告,和原告无关系,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联系单等施工资料可以确定,从合同关系上李*仍是属*委托施工,因李*陈述系三方讲明其与被告结帐而不向原告结取搭设费用,且被告与李*均确认搭设费用被告已向李*付清,原告虽称向李*支付了几千元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李*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提出李*搭设费用应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费用中扣除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已按每平方米5.80元支付了李*搭设费用,但此单价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50元不符,李*作证时也不能明确其从被告处结算领取的搭设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应扣除的李*搭设费用按鉴定结果确定。鉴定结论中12幢的搭设人工费128,560.19元原、被告无争议,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2幢搭设人工费经鉴定为25,479元,李*到庭证实争议的部位其确实进行了搭设,但被告及李*也均确认争议的李*搭设部位存在原告原搭设的两层基础,而双方的施工界面和搭设量现无证据可进行明确区分,鉴于上述情况,存在争议的搭设人工费本院酌定计取12,000元。4、关于钢管扣件装车费。原告认为不应计算,被告认为合同已约定,应当返还满一年租期的钢管、扣件装卸费。被告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6,181.43元应予采纳。5、关于罚款181,000元。被告提出应扣除因原告原因致工期延误的罚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且被告审理中并未反诉,故该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搭设脚手架不合格导致被告停工产生费用3,994,840元应予考虑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原、被告在《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计算超期租金费用,施工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施工联系单等提出原告搭设施工不规范、搭设跟不上主体结构进度及未按开工报告时间开工等情况,原告方人员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李*作证中也陈述原告存在架子工不足等情况,且《工程分包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涉及B区48#-78#房,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双方就A区施工的工期及超期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2,558,742.1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案争议施工原、被告的结算费用总计应为2,680,180.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8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594,180.22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乙方退场后,提交已经完成工作量详细清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在15天内付完工程款的100%。若付款违约,则以外脚手架工程款和内脚手架租金等总金额合计数,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交《*新城一期别墅A区、B区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可见的签署日期系2008年1月15日,且欠付工程价款按法定也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594,180.2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费用594,180.22元;

二、被告*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4,180.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1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681元,被告*建设**限公司负担10,800元;鉴定费52,50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限公司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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