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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浙江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浙江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样品,由原告承揽被告在浦东新区XX路口XX小区北块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门窗加工款等。同年9月至11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方的实际建设进度,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被告方。经决算,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门窗加工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7,206.79元,扣除被告方陆续支付的4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77,206.79元应于2010年3月19日前付清。但2010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逃避付款义务,原告只得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加工款577,20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X**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业主方审价未完成,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至今尚未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X**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施工位于浦东新区XX路口XX小区北块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门窗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总价为851,245元,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10%,窗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50%,余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四个月内支付25%,余款在半年内支付至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24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则称原告系2009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但当时未经过验收,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经办人员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签署的《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表》及2009年11月19日签署的《XX三期1门卫室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认为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共计为1,067,206.79元,被告提出签署上述汇总表、面积表的被告经办人员无权确认价格,价格应以业主方审价为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曾表示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后又表示不申请,并在本院释*举证责任后仍坚持不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

以上事实,有《建筑门窗制作合同》、《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表》、《XX三期1门卫室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法人委托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经办人员签署的《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表》、《XX三期1门卫室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XX三期铝合金门窗面积表(增加)》,以证明原、被告已就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对其经办人员所签署上述面积表确认的原告施工量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其经办人员无权确认价格,但被告在其经办人员签署上述面积表后至原告诉讼前并未就价格向原告主张过异议,且本案审理中,在本院释*举证责任后被告仍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由此本院认为上述面积表所确定的共计1,067,206.79元总价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结算造价。关于已付款,被告称支付了76万元但未举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49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9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期限,被告所称2010年4月28日验收系整个总包工程的验收日期,被告要求以此日期作为原、被告门窗分包工程的验收日显然缺乏依据。原、被告系2009年11月完成工程结算,本案审理中被告也称原告2009年11月底完成施工并交付,因此2009年11月底应已符合《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余款577,206.79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余款577,206.79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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