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石**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宁夏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82762.1元,被执行人宁夏丰**有限公司在所欠282762.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17元,执行费4221元,执行标的共计2923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石**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