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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南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总承包临**公司投资开发的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四标段)的工程施工。经临**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将总包施工范围内的室外总体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被告应按原告与临**公司实际决算总造价为基数,按15%的比例向原告交付管理费与税金,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规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保修金5%由临**公司代扣,保修期满后按实结清余款(不计利息),被告竣工完毕后提出竣工决算必须通过原告审核后报业主,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确认。2009年10月15日,包括被告分包的室外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临**公司先后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审价及复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7649,725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其中被告分包的工程决算总价为4,852,660.83元。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价值7,674元的施工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080,73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38,821,128.6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6,2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故不认可原告与临**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价款,且该结算的项目中存在少算、漏算的项目。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结算数额,由于保修期已届满,预留的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也应予以返还,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5%,即4,124,761.71元,现原告仅支付4,080,732元,原告诉称的施工材料款也已付清,系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故不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与临**公司签订《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四标段)H-2/H-6地块施工合同书》,约定临**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项目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在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外,还就室外总体等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08年,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四标段)中室外总体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实际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费用标准: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上交甲方(即原告,下同)税管费以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实际决算总造价为基数,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工程保修金由建设单位代扣并划拨给甲方保管,保修期满后按实结清余款(不计利息)。所有工程款应由甲方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乙方控制使用。乙方竣工验收完毕后提报竣工决算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后报业主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时(相关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结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2009年9月初,被告施工结束。2009年10月15日,包括被告分包施工的室外总体工程在内的由原告总承包工程经上海**委员会予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嗣后,东**公司和富**公司接受临**公司委托后,对临**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审价。2011年1月6日,临**公司、原告、东**公司、富**公司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了原告总承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97,649,725元。东**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总体项目汇总价款为4,852,660.826元。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080,732元。审理中,原告还认为被告向其领取施工材料价值7,674元,被告则认为仅认可领取价值为2,790元的施工材料,且已向原告支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四标段)H-2/H-6地块施工合同书》、《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凭证、材料收据、工程款支付确认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理应按约及时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超付给被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应得工程价款,系依据其与临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有关审价机构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核后所出具的审定价款,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法,且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难以将此数额认定为被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但即便按照原告以此审定价款所主张的被告应得工程总造价为4,852,660.83元的意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在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5%的税管费部分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4,124,761.71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为40,80,732元,显然未存在超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认为原告尚还应支付其工程价款的意见,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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