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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X)、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XX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司鉴定人员XX先后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为承接内环线XX改建工程(XX路段)8标工程,先期已支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同年11月8日、15日,基础设施公司两次通知原告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原告退场。由于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未付款,故退场时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274106元,但原告将结算书送达两被告均遭拒绝。合同虽由XX与原告签订,但履行中由基础设施公司代替XX参与合同的履行。故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支付工程款147410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工程,XX确实收到保证金150万元,且已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万元,剩余60万元保证金愿意退还原告。因为原告与XX之间未结账,且基础设施公司未向XX付款,导致XX无力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XX同意向原告支付审价结论确定的2008年11月8日(含)前施工的桩基工程造价1746076元,对其余工程款均不同意支付。对原告诉状中第二页“原告将结算书多次送达被告1、2,遭拒”有异议,XX从未收到结算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基础设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XX签订工程合同,与基础设施公司无关;基础设施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指导安排下属施工单位工作是基础设施公司的义务,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理由;履约过程中,业主下令XX必须退场,因原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民工至业主处闹访,业主要求我方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故基础设施公司将80万元汇至原告账号,且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8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确认两被告之间解除合同,基础设施公司通知XX的施工队伍包括原告退场;原告不能以基础设施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向基础设施公司主张工程款、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XX保证金150万元。2008年9月15日,XX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分公司将内环线XX改建工程(XX路段)8标工程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项目内容为Ф1000钻孔灌注桩,单价每立方米290元,Ф850钻孔灌注桩,单价每立方米290元,声测管(注浆管)后注浆,每根320元,以上钻孔灌注桩单价包含机械设备钻孔成型全部工序费(含桩基接卸耗材费)、钢筋笼制作、吊放、焊接全部工序费等;工程总价为3667930元;若非X**司原因造成的停工,不但应认可本条约定的工期顺延,还应根据X**司实际停工损失,由X**司提交停工损失签证联系单,上海分公司应及时给予签证,七天内未签证回复的(按照收发文登记),应视为认可。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08年11月8日,基础设施公司通知原告,称其已终止与XX的合同;鉴于原告与XX的施工协议,原告在内环线8标开工至2008年11月8日的桩*工程和XX结算;2008年11月8日以后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负责内环线8标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原告目前需要和XX建设签订施工协议,服从XX建设的管理,合理安排现场的施工生产。2008年11月15日,基础设施公司再次通知原告,称原告桩*施工进度缓慢,且已连续停工三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确保工程完工,基础设施公司准备另行安排桩*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望原告于明天将现场的自有桩*、电缆、电箱等施工机具保管妥当,并于2008年11月16日前退出施工现场。2008年12月2日,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

XX曾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XX支票1张,金额20万元,落款时间为9月3日。XX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还款20万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收取XX20万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25万元支票1张,号码为00044170。2009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25万元支票1张,号码为00044174,并注明因退票调换,该支票也被退票。

2008年11月30日原告向基础设施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及承诺函一份,称收到基础设施公司代为支付的内环线8标的桩基工程款80万元(该款为2008年11月8日前原告与XX分包合同工程款)。2008年11月9日,原告向基础设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08年11月9日起退出内环线8标的桩基工程施工,之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X**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已确定造价为1746076元,待确定造价为310474元,其中试成桩费用25999元,安装声测(注浆)管费用57280元,8#机进出场费用4925元,停工补偿费98467元,定制超长护筒费用1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两份、钻孔灌注桩报验申请表、工程联系单,被告XX提供的收条,被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审价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XX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XX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基础设施公司与XX共同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但基础设施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确认其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系代付,且XX与基础设施公司就系争工程纠纷已另案诉讼,双方间工程款尚未决算,故原告对基础设施公司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程造价,无争议的为1746076元,有争议部分如下:

一、试成桩费用25999元。该费用合同中未做约定,原告在审价公司鉴定时也表示不计费用,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入造价。

二、安装声测(注浆)管费用57280元。被告XX认为应依据基础设施公司报建设单位批复的方案为准,但原告已提供了基础设施公司确认的钻孔灌注桩报验资料,已能证明其系根据基础设施公司指令施工,XX应就该部分工程支付款项,其也可就该项目与基础设施公司结算。

三、8#机进出场费用4925元。原告在司法审价过程中同意该款不计取,故对其已做承诺应予遵守。且原告主张系根据施工要求增加该机,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款不计造价。

四、停工补偿费98467元。原告提供了文件签收单及7张签证佐证,认为其已提交停、窝工签证,但XX未予回复,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但原告的文件签收单反映2008年10月15日前签证由XX员工XX签收,之后的签证则由其他人员签收,且这些人员XX否认是其员工,原告对这些人员系代表XX签收也未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只有2008年10月15日前提交的1#-5#签证才能依约视为XX认可,该部分停工补偿费经鉴定为36864元,可计入工程造价。

五、定制超长护筒费用19600元。原告称因总包要求定制超长护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钻孔注桩单价包括桩基机械耗材费,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另计造价。

综上,本院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840,220元。

关于应退的保证金金额,XX主张已退还90万元,其中两张25万元的支票遭到退票,当然不能作为退款。另外XX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还款20万元,原告主张该20万元是XX与XX之间基于落款时间为9月3日收条的个人之间的还款。XX代表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条上,XX要么明确款项是还给XX公司的,要么明确其收取的是XX的还款,而2009年3月24日的收条中未提及XX或XX公司,且XX、XX确存在20万元收条,故2009年3月24日收条所涉20万元难以作为XX还款。故XX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0,220元;

三、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2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5,07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5,522元。审价费55,00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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