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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团)、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上海浦东新区XX商品房工地是由X**团承建,2008年3月X**团分包给其下属第十三项经部XX,XX又将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等部分工程分包给XX,XX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以工时计报酬,原告负责记账、结算及向XX领取工程款。原告进行了两幢楼房架子搭、拆,维修楼房、拆除井架等,共计工程款人民币25873元。由于工程款没有兑现,XX承诺于2009年2月15日付清欠款,如不付清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花去的车费同时可结算。故要求支付工程款25873元,支付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38562.5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XX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合同。X**团以双包方式将XX脚手架工程发包给XX。XX与X**团无关,其无法代表XX出具欠条向X**团主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集团十三项经部将XX工地脚手架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XX。2008年9月16日,XX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XX工地工程款25873元;承诺XX与原告2009年2月15日前应把帐对清,如2009年2月15日之前XX不算,以后算账误工每天按100元计算,车费和误工一切由XX付。2009年2月8日,XX再次出面确认欠原告XX工地脚手架工程款25048元,称XX去向不明,临走时承诺如未在2009年2月15日前与原告等9人结算,之后可算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车费与误工费由XX承担(车费1225元未结算在内)。XX另承诺“如律师收取费用,就由XX与XX两人出此费用”。2009年3月30日,原告支付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代理费、服务费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便条、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与XX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以XX出具的欠条佐证,但其未能举证XX系有权代表XX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仅凭XX出具的欠条难以支持原告之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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