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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团)、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上**研究院综合楼和学校交流中心改造工程由X**团承建,2008年3月X**团分包给其下属第十三项经部XX,XX又将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等部分工程分包给XX,XX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工时计报酬,搭设完毕付50%,拆除完毕付清。但XX称X**团不付款故其也没办法付,要求原告与X**团直接结算。为此,写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70267元,同时,自愿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现原告找不到XX、XX,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267元,交通费、查档费、代理费3677.7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所涉两个工程X**团已经向十三项目部付清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原告诉称的脚手架工程,X**团将该部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十三项目部,十三项目部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XX,XX将其承建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XX施工。十三项目部与XX已经结清工程款。XX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剩余工程量由案外人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XX代表X**团十三项经部将上**研究院综合楼和学术交流中心改造工程清包给XX,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的搭设、维护、拆除,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暂定),承包价款为单价7元,总价53,900元,零星点工价格为技工65元,普工45元。。

2008年3月18日,XX以X**团十三项经部的名义与XX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X**团十三项经部将上**研究院综合楼和学术交流中心改造工程清包给XX,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的搭设、维护、拆除,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暂定),承包价款为单价7元,总价53,900元,零星点工价格为技工65元,普工45元。2008年12月8日,XX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上**研究院架子工程款70267元,其本人一分未拿,现由原告直接到X**团结算。

XX写了便条1张,称如律师收费用,就由XX与XX两人出此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支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000元。另于2009年4月1日支付闵**分局4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浦**分局查档费56.70元。

2008年年底至2009年1月间,原告代XX至X**团十三项经部领取部分脚手架工程款26455元。2010年2月8日,X**团十三项经部与XX签订工程结算单1份,双方确定上**研究院综合楼和学术交流中心改造工程脚手架工程造价56,833.7元,已支付42,100元,尚欠14,733.70元。2009年2月10日,X**团十三项经部向XX支付14,733.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协议、欠条。便条、收据,被告X**团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与XX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而XX确也出具工程款欠条给原告,原告自X**团十三项经部取款时也是代XX领取,证明原告与XX存在分包关系,故XX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主张X**团与XX共同承担责任,但X**团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XX,并已与XX结清了工程款。XX又将工程分包给XX,XX又转包于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起诉XX,故其要求X**团与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还主张查档费、交通费,但未能举证上述费用系行使债权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7026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元,由原告XX负担17元,被告XX负担1,6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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