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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月12日、2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施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包干施工被告总包的设备房、污水处理池等单位工程。2007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09年10月,业主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69,85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43,668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拖欠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并还支付所拖欠款项的利息。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3,668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一年付款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存在被告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也完成了施工任务,涉讼工程也已交建设方使用,但原告所递交的“工程审计审定单”系审计部门对被告工程的核定,并不是对原、被告的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递交的“工程决算清单备忘录”是被告交给建设单位,待建设单位回复同意后,由原告与其签约确认,但原告没有履行必要的合法手续,存在原告应承担分摊费用;不认可原告单方面计算并以此主张工程余款的“被告欠款计算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x宾馆改造工程”中设备房、污水池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x宾馆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清单备忘录》一份,在载明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范围的同时,还载明:1、以上工程项目由陈x包干。2、工程中发生的需要条件,按总包与业主的合同执行。3、总包管理费由总包统一定率收取。4、工程结算价按工程审计结算为准。5、工程款支付:总包收到以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陈x。2007年10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后,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2008年11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价单位、建设方和被告确认,审定总造价为2,609,209元。至原告诉至本院止,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69,85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收原告的管理费和税金为按总分造价的7.5%计,故被告拖欠其工程余款为2,609,209元(结算总价)-2,609,209元×7.5%(税管费)-1,969,850元(已收款)u003d443,668.34元;同意扣除被告为其搭建简易房的费用16,000元和使用电线的费用1,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扣除按总价计的7%的管理费和3.41%的税金,其他的费用应由原告分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华港宾馆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清单备忘录,被告递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及费用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具有施工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情形的,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被告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使用,故被告理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宾馆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清单备忘录》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依据被告与建设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定的总造价,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的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税管费的比例和分摊的费用,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扣除税管费的比例和有关费用的意见,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涉讼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该时间起,按贷款利率计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工程款426,668.34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426,668.34元,自2007年11月1日始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5元,减半收取计3,977.50元,由原告负担477.5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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