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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诉被告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山东**委党校和滨湖生态园项目工程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总包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并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的管理费25万元的收据。之后该工程由他方承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管理费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沈x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山东**委党校和滨湖生态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沈x施工,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内所有的施工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建设方所签定的合同的所有内容,根据结算书向被告交纳工程总造价的2%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管理费,待管理费缴清后,余款汇入原告专用帐户。工程款支付为执行总包合同的有关条款,按照实际收到进度款计算。扣除各项上缴相关费用和管理费后,经济收益的结果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5万元管理费的收据。同年11月24日山东**委党校和滨湖生态园项目工程由案外人**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施工,原告并未得到上述项目的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协议书》、《BT工程建设合同》、收据、江苏龙**限公司及鱼台县**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内容实质上系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委党校和滨湖生态园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沈x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并未得到上述项目的施工,被告收取的25万元管理费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x与被告x公司2009年10月20日签订《内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管理费25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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