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赵**与被执行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李*偿还赵**欠款及利息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3元,执行标的共计2652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贺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6521元(含执行费29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