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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司),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工**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2月15日,×**司与被告×**司签订《“××××”一期西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司为被告开发“××××花园”工程承包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分包单位2.5%,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二年后15天内全部付清。2007年10月31日,该工程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向南**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南**民法院于2009年6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判决时部分质量保证金未到约定支付期限,故判决对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现两年保修期已过,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925元及其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新区分局核准,由上海**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1月18日,×**司与被告×**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约定由×**司为被告开发“××××花园”工程承包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分包单位2.5%,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二年后15天内全部付清。2006年12月25日,×**司与被告×**司又签订××××花园二期××#-××#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就××××花园二期工程开发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协议。2007年10月31日,该工程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9年3月,×**司向南**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南**民法院以(××××)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尚未届满支付期限的质量保证金81,925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期西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承包合同》、《××××花园二期××#-××#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司变更为现名称,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司与被告签订的《“××××”一期西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承包合同》、《××××花园二期××#-××#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1,925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以81,925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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