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兴国与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兴国与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限公司支付朱兴国工程款1290947.2元,案件受理费8254.5元由宁夏**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朱兴国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392元,执行标的共计1314593.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名下房产及车辆均已被查封,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兴国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贺*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朱兴国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1314593.7元(含执行费15392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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