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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诉被告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和上海信**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上海城开高科技创业中心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桥架和管道部分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3月30日,上述工程完工。根据(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由上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实际完成。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与信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得知被告陆**自2006年12月开始,以原告项目经理的名义陆续从信业公司领取款项45,000元,而本应由兆**司承担的桥架工程审计费19,268元,也被信业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应当由兆**司承担的签证费4,705.68元也由原告垫付。且兆**司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致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兆**司作为桥架工程的分包方,应承担原告向信业公司开票的税费以及原告已经承担的信业公司向业主开票的税费。经查,兆**司已于2011年1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陆**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未了事宜由其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19,268元、签证费4,705.68元、税费损失66,727.90元(包括因兆**司未向原告开票导致的税费损失28,025.72元,原告向信业公司开票的税费以及原告承担的信业公司向业主开票的税费38,702.1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135,701.5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与信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上海城开高科技创业中心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桥架和管道工程,并承担桥架和管道的施工费用,信业公司从业主中收款有关桥架和管道的款项三天内付给原告。此外,原告与信业公司还签订《城开弱电系统(清包)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信业公司将城开科技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形式为清包,由原告负责工程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信业公司负责与业主、监理、总包及相关单位协调解决现场施工、材料报验和施工验收等,合同总价为77,417元。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与兆**司签订《城开弱电系统桥架安装工程协议书》,将城开科技弱电系统桥架安装工程发包给兆**司,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业主确认总价格为底价下浮16%同兆**司结算,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兆**司承担本项目弱电桥架材料的按时提供,运输和现场保管;原告对兆**司施工的弱电桥架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与业主、监理、总包及相关单位协调解决现场施工、材料报检和施工验收,负责审核弱电桥架工程的造价并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和结算。

2009年5月,兆**司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并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城开弱电系统桥架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应支付兆**司的工程款为821,868.60元,兆**司从原告账上已领取了工程款612,640元,故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兆**司工程款209,228.6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已于2010年6月22日执行完毕。

2010年5月14日,信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城开创业中心工程各项合同结算,双方已确认,其中已经扣除了你公司项目经理陆**代表你公司收取的32,000元(收据为凭),双方无异议。另海**司施工的桥架工程审计费用19,268元也已在双方结算中从海日应收款中扣除。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两份书证原件,分别为:《城开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弱电工程管道材料费结算说明》,说明上述32,000元包括信业公司代为采购管道材料的费用12,000元,以及支付给陆**用于购买桥架的费用20,000元;《城开弱电工程管材数量费用清单》,说明信业公司曾向原告提供城开弱电管线安装工程所需材料,价值13,000元。

另查明,涉案桥架工程签证费经审定为11,204元。被告陆**曾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综合楼费电签证单的签证费用经审核后的款项50%留海日公司作为费用。

又查明,兆际公司系陆**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被上海**管理局奉贤分局准予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报告》中陆**作为股东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再查明,上海市建筑行业工程款的综合税率为3.4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城开弱电系统(清包)安装工程合同》、《城开弱电系统桥架安装工程协议书》、(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信业公司出个书面函件及《城开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弱电工程管道材料费结算说明》、《城开弱电工程管材数量费用清单》、《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综合楼弱电签证审定表》、陆**亲笔书写函件、兆际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兆**司签订的《城开弱电系统桥架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弱电桥架材料均由兆**司提供,故信业公司代为采购材料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兆**司承担。现兆**司已从原告处收到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在与信业公司进行结算时被扣除了45,000元材料费,故原告要求兆**司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业主确认总价格为底价下浮16%结算、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合同责任中亦包括“审核弱电桥架工程的造价并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和结算”,故原告要求兆**司支付审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费,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将签证费用的50%留给原告作为费用,应为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税费损失,兆**司收取原告的工程款821,868.60元后,依法应开具发票,现兆**司未及时开具开票,且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补开发票已无可能,故理应按照上海市建筑行业的工程款税率承担原告的税费损失,但原告主张兆**司承担其向信业公司开票的税费以及由其自愿承担的信业公司向业主开票的税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兆**司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兆**司已被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兆**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材料款45,000元;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签证费4,705.68元、税费损失28,025.72元(821,868.60元×3.41%);

三、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以77,731.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对原告上海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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