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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月,*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承接的宝山盛桥1#、3#地块的“四季盛园”工程项目中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东*施工。2006年6月,东*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后将工程项目交付*公司。2010年1月13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东*签订了《宝山四季盛园临时设施及围墙工程项目费用合计表(东*)》一份,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5,168元(人民币,下同)。东*已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5,168元。

2011年6月,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向东*支付拖欠工程款657,899元;2、*公司向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79元(从2010年1月4日起算,按本金657,899元,年利率5.31%计算,暂计至2011年5月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公司清偿之日止);3、*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东*变更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东*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公司向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23元(从2010年1月14日起算,按本金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东*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公司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东*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双方对*公司尚应支付东*工程余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上述剩余的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系争工程项目已于在2010年1月13日之前进行了交付使用,故东*要求自上述日期之日起算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法并无不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认为东*因尚欠案外人工程款而暂扣工程余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东*承接*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再另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可依据其与东*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相关证据向**等主张工程款,但并不能成为其与东*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拒绝向**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计,自2010年1月14日始至*公司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钱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22元,由东*负担1,560.50元,由*公司负担3,86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涉及“活动房”的项目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对案外实际施工者亦将承担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所有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有可能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后果。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其中有部分临时设施若属于被上诉人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结算。现案外实际施工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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