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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与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以下简称甲服务队)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服务队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至2008年期间,甲服务队将其承包的某区某城某住宅小区土方工程中的部分机械及场地平整、清除垃圾、施工便道等交由乙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0年,甲服务队起诉上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诉讼中甲服务队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某城某土方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载明:“一、第一期工作量结算清单:1、西区基坑土方量……三、其他工作量结算清单(乙):1、一期挖机台班:4班×2,000元/班(含燃油)+800元(进出场费)u003d8,800元……9、场地平整,清除垃圾等:48万元(有签证);10、二期施工便道:5,855㎡×35元/㎡u003d204,925元(有签证)。合计1,005,925元-300,000元(已付工程款)u003d705,925元。四、以上各项目工程欠款总计4,579,912.50元”。本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查明,2005年11月2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将某城W5(B)地块商品房住宅混凝土工程土方项目分包给**公司。2006年3月27日,**公司与甲服务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某区某城某住宅小区土方工程全部分包给甲服务队施工。

乙诉称,2005年11月,丙公司将位于某区某路某路口的某城W5(B)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即某城某一期工程西区土方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甲服务队施工,甲服务队将部分机械土方工程交由乙施工。自2005年11月以来,甲服务队累计需支付乙机械土方工程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6,339.40元,甲服务队在支付了40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认为,乙为甲服务队提供工程机械并施工。甲服务队对每次施工进行了现场签证,虽经乙多次催讨,甲服务队并无付款诚意,故乙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甲服务队支付乙工程款896,339.40元;2、甲服务队支付乙逾期付款利息64,536元(以896,339.4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暂计至2008年4月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乙确认收到甲服务队42万元工程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876,339.40元,并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服务队辩称,2005年底至2006年春节期间,乙表示其代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介绍某路的一个工程给甲服务队,条件是甲服务队无息借款100万元给**公司。2006年3月27日,甲服务队和**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同年4月14日出借给**公司100万元。之后甲服务队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系争工程均由甲服务队施工,而非乙施工。施工中,乙仅是代表甲服务队到现场管理了一下。2008年4月中旬,甲服务队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乙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商谈,由甲服务队再给乙2万元,**公司给乙6万元,加上乙已经从甲服务队处拿去40万元,事情就算了结了。乙、甲服务队之间已经了结了纠纷,不存在甲服务队还要支付乙工程款。故甲服务队请求法院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乙与甲服务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甲服务队在其向**公司、**公司主张某城某住宅小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提交了《结算清单》作为主张工程量的依据,而《结算清单》载明“第三项其他工作量结算清单(乙)”,再加上乙持有并提供相关施工签证单原件佐证,应当认定乙与甲服务队之间就本案争议施工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乙已完成相关施工。甲服务队辩称只是施工中让乙代表甲服务队到现场管理一下,这显然与《结算清单》记载不符,原审法院难予采信。甲服务队辩称支付42万元后乙、甲服务队之间已经了结纠纷,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甲服务队系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乙与甲服务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然而,鉴于乙已完成施工,甲服务队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服务队在《结算清单》中确认乙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005,925元,乙对此亦无异议,甲服务队应按确认的1,005,925元工程款总额支付乙工程款。乙主张工程款总额1,296,339.40元中超出1,005,925元的另290,414.4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就甲服务队已支付乙42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乙自认42万元均为工程款,原审法院由此确认甲服务队已支付乙工程款金额为42万元,故甲服务队尚应支付乙工程款余款为585,92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乙与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乙工程款585,9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计6,704元,由乙负担1,874元,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负担4,830元。

判决后,甲服务队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乙仅系代表甲服务队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本身并未从事任何施工工作,也并未与甲服务队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其无权向甲服务队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甲服务队向乙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故甲服务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无需支付乙任何工程款。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服务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乙与甲服务队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甲服务队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分析,其明确记载“第三期其他工作量结算清单(乙)……”基于社会常识,该记载系表明第三期其他工作量为乙完成。甲服务队虽提出,其仅系委托乙进行现场管理,但其无法对上述记载提供合理的解释。同时,乙在法院提交了相关施工签证单的原件。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推断乙与甲服务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甲服务队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乙并未施工而仅系其现场管理人的观点,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结论,对甲服务队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服务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9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甲卫生服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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