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甲建筑**公司与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8日,乙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甲**限公司丙铝电项目授权经营责任人”,乙方为“乙”,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孙某某”,加盖印章为“甲丙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乙方签字为“乙”。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丙铝电有限公司靖西电解铝车间3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靖西3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土建分包、一般装饰分包、包工不包料,承包结算方式为按照每项完成工作量结算,单项单算;劳务费用由甲方按乙方月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本工程完成后15天内付至9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生活费工人进场后三日内甲方应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相同)预支给乙方,在每月劳务费中扣除。协议书还就施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4日乙与沈某某签订《甲结算清单》,结算结果为:乙施工的项目合计609,818.94元,借支307,500元,银行转款160,000元,余款为142,318.94元。该结算清单“说明”中载明:本结算清单甲和乙重新在2008年1月14日的清单中“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按合同中甲每平方米少算一元给乙,因此此份结算单是调整后的结算单,总价也作调整。另手写记载:“如和甲保存的合同中的承包价不符,按甲保存的合同承包价计”。该结算清单上沈某某签字处加盖印章为“甲丙项目部项目专用章”。2009年5月13日在支付乙工程款3万元后,沈某某在乙的上述结算清单上手写注明:“已领人民币30,000元,实际剩余人民币112,318.94元”。

乙诉称,2007年5月18日,甲上海分公司下设的丙项目部与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靖西3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乙,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按约进场施工,2008年8月4日乙如期完工并与甲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结算。除去甲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和借支的以外,甲上海分公司尚欠乙总工程劳务款142,318.94元。2009年5月13日,甲上海分公司支付乙3万元,还欠112,318.94元至今未付。故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上海分公司给付乙劳务费112,318.94元,并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有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4日,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甲上海**甲公司共同辩称,其均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没有与乙进行过结算,也未向乙支付过工程款。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乙申请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某陈述,2006年左右,沈某某经朋友徐某某介绍到甲上海分公司,甲上海分公司经理孔某某让沈某某到丙铝电厂工地去现场负责管理,沈某某持徐某某给的一张授权委托书至工地现场工作。沈某某至工地现场时,乙已经和沈某某的前任孙某某订立了合同并已在施工,完工后乙和沈某某按原合同结帐并签订了结算单。期间支付乙的劳务款系徐某某和一个名叫罗*的人将钱交由沈某某之后,再由其交给乙。在2009年又支付给乙3万元工程款后,沈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已领人民币30,000元,实际剩余人民币112,318.94元”。2011年沈某某把项目部印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甲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宋*,宋*签收了移交清单。自2009年以来,好几次沈某某陪同乙去向甲上海分公司催讨工程款,今年春节期间证人还陪乙到甲上海分公司找李书记和工程部经理宋*催讨过工程款。证人沈某某在作证时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8月20日授权委托书和2011年2月16日移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某某为我公司丙铝电厂项目结付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经办的款项结付事宜。移交清单内容为:1、合同正本两份、副本四份;2、预算书1份(决算)、原报价书、签证单1份,47张签证单;3、三标段移交报告原件两份;4、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原件1份;5、财务章、项目章各1枚;6、竣工资料两本(无验收资料)。以上六项移交甲公司。

乙对证人沈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司与甲**公司则不认可证人陈述,并陈述张*2007年8月20日虽确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无法核实上述授权委托书。**司与甲**公司对证人所述宋*身份无异议,但提出宋*2012年4月已离开甲**公司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与甲**公司就系争的靖西3标段劳务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甲结算单》之效力,对此应当认定乙与甲**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甲结算单》系乙与甲**公司对于系争工程款项的结算,可作为乙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甲**公司虽提出乙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甲结算单》所加盖的“甲丙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合法使用的印章,并否认与乙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但甲**公司确实从业主处承包了靖西3标段工程项目。甲**公司虽称系争工程系分包给丁建**限公司上海第**简称**公司五分公司)实际施工,但甲**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分包合同,而不能提供与**公司五分公司的相关施工及结算资料等证据证明**公司五分公司实际施工了争议工程。乙申请了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沈某某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为**公司上海分公司派往系争工程工地负责的管理人身份,但沈某某持有与甲**公司工程部经理宋*的移交清单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委托书。**公司及甲**公司对张*、宋*的身份无异议,却在法院要求其核实相关情况后陈述与张*、宋*均无法联系,这显然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沈某某的陈述可予采信。再加之乙方的施工记录等间接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乙举证已形成优势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乙主张,确认《劳务协议书》、《甲结算单》系乙与甲**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乙与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鉴于乙已完成约定施工且双方已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甲**公司应按确认数额付清工程款项,故乙诉请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12,318.94元应予支持。甲**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乙工程款利息。按约定甲**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乙主张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4日的工程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甲**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公司应与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乙与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且证人沈某某证明乙自2009年之后向甲**公司多次催付工程款,故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甲**公司提出的乙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乙与甲建**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关于丙**限公司靖西电解铝车间3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甲建**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甲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工程款112,318.94元;三、甲建**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甲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工程款利息,以112,318.9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4日。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甲建**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甲建**任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公司与甲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甲上海分公司并未将靖西3标段工程分包于乙施工,故其无需支付乙任何工程款以及欠款利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显然不当。故**公司与甲上海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公司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乙与甲**公司是否就靖西3标段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证人沈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移交清单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授权委托徐某某管理该工程项目,徐某某则转委托沈某某管理。因此,乙就该工程与沈某某进行实际的结算与款项支付。除此以外,乙还提供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以及相关的施工记录。**司与甲**公司则主张其并无“甲丙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提供了其与**公司五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其将该工程分包于**公司五分公司施工。然而,甲**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的结算单等材料。庭审中,甲**公司表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目前无竣工结算资料。甲**公司的上述说法显然违背常理。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甲**公司与乙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据此将靖西3标段工程分包于乙。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由上诉人**任公司与甲建**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