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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王*、陈*律师,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12日,余*(乙方)与A的前身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挖土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将徐汇新城挖土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徐汇新城一期二标部分幢号挖土工程(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地点位于龙吴路1595号,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所有挖土、填土工程等;结算办法为挖土及场地内短驳运土按9元(人民币,下同)/立方米(回填及运土同),挖土及抛方按4.5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计算,暂估20,000立方米左右;挖机进场施工一周后甲方支付20,000元,其它工程款支付根据进度双方协商,挖土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未尽事项另行协商。

2005年1月23日,余*与A的项目经理卫**签署徐汇新城施工班组结算表,双方对572,951元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表中余*和预算员意见栏均注明签证部分土方未计。2006年1月19日,余*与A的项目经理卫**又签署徐汇新城施工班组结算表二份,双方分别对金额为11,438元和98,565元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上述金额为98,565元的结算表中,项目经理意见栏注明签证土方未计、2号车库围护桩处土方待结(局部一周后定),其余按此结算。上述三份徐汇新城施工班组结算表共计工程款682,954元。

2006年7月,余*向法院起诉,要求A支付工程余款23,62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A承诺于2006年8月30日前给付余*工程款23,625元,法院为此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余*表示就签证量问题会另行诉讼。现A已共向余*支付工程款682,954元(含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款项)。

2008年1月17日,余*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支付签证部分土方工程款30万元(实际金额按照签证结算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余*未能提供其主张的签证单部分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对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二审中,A自愿补偿余*5万元,我院予以确认。此后,余*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于2010年1月裁定驳回了余*的再审申请。

2010年8月9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上海景**限公司向余*出具《关于徐汇新城项目工程签证说明》及九张签证单复印件。《关于徐汇新城项目工程签证说明》的内容为:“根据我司核对,徐汇新城一期Ⅱ标工程,签证编号为2004-JT-13B、2004-JT-60、2004-JT-58、2004-JT-50、2004-JT-55、2004-JT-16、2004-JT-25B、2004-JT-17B、2004-JT-32B等九张签证单与原件一致。”。

2004-JT-13B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会所基础处理,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08,920元。2004-JT-60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游泳池等基坑挖运土方,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082立方米×16元/立方米=17,312元。2004-JT-58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徐汇新城一期二标所有单体基坑土方量,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39,706.89立方米×16元/立方米=635,310元。2004-JT-50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出入口广场分部工程拆除,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27,680元。2004-JT-55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用挖机埋石块及广场垃圾土挖土及外运,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700元/台班×2.5台班+1,526立方米×28元/立方米=46,978元。2004-JT-16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南通神**包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会所打桩,用挖机开挖河道等,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800元/台班×5/8台班=1,125元。2004-JT-25B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东**限公司,签证内容为河道挖填土方,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0,294.8立方米×9元/立方米=92,653.2元。2004-JT-17B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东**限公司,签证内容为对河道南驳岸原码头整板钢砼基础的处理,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1,008立方米×9元/立方米+72.81立方米×120元/立方米+1,008立方米×9元/立方米=26,881元。2004-JT-32B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东**限公司,签证内容为人工湖的挖运土及填土,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为4,399.67立方米×9元/立方米(挖运土)+2,198立方米×9元/立方米(填土)=59,379元。

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设方上海景**限公司徐汇新城项目二部曾向余*出具一份《回复》,内容为:“收到余*关于要求直接与我公司结算工程量的申请,我项目部现回复如下:1、关于河道施工,上海东海华庆作为河道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实际施工仍然是南通神勇项目部(因考虑资质和管理原因),所以你已完成河道施工中的土方签证工程量,实际还是向南通神勇项目部结算;2、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请你与南通神勇项目部配合好,不要因为暂时的工程量(包括签证)无法办理确认而产生情绪,你在工程中的已完成工作,监理和我项目部都是看到的,并且二标段的土方工程没有其他单位参加施工,不存在工程量分界面的争议,你最终都能向南通神勇按实结算。对于二标段的土方工程量(包括签证),因你和我公司没有相适应的合同,故我公司无法与你直接结算。请理解。望你消除情绪,支持本项目的工作,谢谢配合!”。

2010年12月24日,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给付**工程款738,290元。原审审理中,余*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730,716.20元,计算依据为九张签证单中预决算工程师意见栏载明的核定工程费用,但其中2004-JT-60及2004-JT-58两张签证单中的挖运土方的单价则按照余*、A双方在挖土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9元/立方米计算。A对该金额无异议,但对余*计算依据的材料不予认可。此后,余*又表示,在双方的(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87号一案的二审过程中,A确实曾补偿过余*5万元,其同意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扣除5万元,余*调整其原审诉请金额为680,716.20元。

原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在余*完成施工后的有关结算资料中均注明签证部分土方未计。现余*就签证部分土方工程款提出主张并无不当。A辩称双方所有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则缺乏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作为分包施工的余*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九张相应的签证单予以证明。上述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余*同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景**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汇新城项目工程签证说明》,证明九张签证单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A虽对九张签证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法院对A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九张签证单中虽有三张载*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东**限公司,但根据建设单位上海景**限公司徐汇新城项目二部于2004年6月28日向余*出具的《回复》中所确认的内容,该三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土方签证工程量实际均由余*施工完成。

综上所述,余*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等相关书面文件提出主张,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余*表示同意将A此前给予的5万元补偿款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余*的意见与法并无不合且体现出余*实事求是的态度,法院予以准许。余*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双方此前诉讼中的请求并不相同,余*就新的诉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工程款人民币680,716.20元。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2.90元,由余*负担872.10元,由A负担10,310.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原审以余*所持九张工程发包人签署给上诉人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被上诉人余*施工工程量,显然未查清本案土方工程尚有被上诉人以外主体施工部分,且签证单中大部工程款其已结算给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该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62.9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与南通神**包有限公司(上诉人A前身)2003年11月12日签订挖土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系个人,显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因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债权,依法可予支持。

本案双方合同内工程款纠纷业经(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审及上诉争议焦点均为施工签证部分工程量的真实性及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数份施工结算表格中,上诉人项目经理皆明确签证土方未计算,实际前案合同项内工程款结算亦未包括签证部分。本案建设单位已书面确认本案九张工程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尽管签证文件系建设单位向作为总承包人的上诉人签发,但项目内容均涉及土方施工项目,而根据施工期间(2004年6月28日)建设单位徐汇新城项目二部向余*出具的《回复》,明确“……二标段的土方工程没有其他(它)单位参加施工,不存在工程量分界面的争议……”。上诉人尽管在二审期间递交若干补充证据,但仅为间接证据,且对于其主张签证施工由案外主体实施不具备基本证明力,综合双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九张签证单载明内容为其施工具有优势概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注意到,上述签证文件系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间签发,其载明的工程款计价标准确有超逾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以本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价,原审判决已据此调整了计算标准。其余涉及土方施工综合项目,考虑到施工已实际完成多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它计价标准,依照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签证文件记载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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