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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钱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钱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2004年被告因承建位于xx区xx镇“卫邦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卫邦管道”工程工资款51,923元和材料款110,537.90元,合计162,460.90元。被告在2005年确认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至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2,46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

1、工程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包“卫邦管道”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对账确认单2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1,923元和材料款110,53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x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被告总包的xxxx区xx工业经济园区卫邦管道工程,被告得工程总造价10%,其余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2月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书写2份确认单,收到原告零星工程材料发票110,537.90元,工程款未支付;卫邦工地工资款51,923元已由原告沈xx支付。上述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人民币162,4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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