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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南通锦**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分公司)、徐**、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徐**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副本、传票的送达。2014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季**,被告锦国分公司、锦国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12月上旬,原告通过案外人顾**与被告徐**相识,随后徐**多次声称其挂靠在锦国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同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苏凌**限公司厂房,现急需施工队伍,还向原告出示了施工合同原件。原告与被告徐**经多次协商,2010年12月27日被告徐**以锦国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被告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同时加盖了锦国分公司的印章。尔后被告徐**将协议书、责任书交给了原告,并在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了佣金协议。后被告徐**于2010年12月28日至原告处收取了工程项目费用20万元整,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待2011年春节过后就可进场施工。当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前往苏凌**限公司厂房工地时,发现该公司已同多家公司签订了与被告锦国分公司一样的施工合同,此时方知上了被告徐**的当,施工工程无法实现。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数十次寻找被告徐**要求退还20万元的工程费用,可是被告徐**一直逃避并拒绝退款。因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锦国分公司印章,锦国分公司系锦**司的分支机构,故锦国分公司、锦**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项目费用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锦国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的事实;

2、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以被告锦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佣金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佣金协议的事实;

4、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收到原告工程项目费用20万元的事实;

5、工商基本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锦国分公司、锦**司主体适格,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关系;

6、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适格主体;

7、招标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徐**代表锦国分公司签订系争工程招标承诺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锦**公司、锦**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挂靠意向,实际并未实施,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徐**非锦**司或分公司员工,其并未在项目管理协议、安全责任书中签字;徐**向原告收取20万元之事锦**司及分公司毫不知情,如果属实亦应由徐**返还,与锦**司及分公司无关。

被告锦**公司、锦**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在其留存的文件中,徐**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或者与徐**恶意串通之嫌。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国分公司、锦**司对原告证据1、3、5、6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协议之时徐**并未签字,该证据与自己保留的协议不一致;对证据4无法表态;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锦**司及分公司均未盖章,不能证明徐**为锦**司员工。原告对被告锦国分公司、锦**司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徐**只在乙方的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5、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虽与锦国分公司留存证据不一致,但是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锦国分公司、锦**司对签约之事实并不否认,至于徐**签字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被告徐**向原告所出具,现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系徐**所为,与锦国分公司、锦**司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国分公司、锦**司证据真实性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上旬,原告通过案外人与徐**相识,徐**称其挂靠在锦国分公司,锦国分公司已经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由锦国分公司承包施工苏凌**限公司厂房。同年12月27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与锦国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苏凌**限公司厂房由原告进行施工。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原告持有的文本中除了由锦国分公司签章外,同时还有徐**签字,锦国分公司持有的文本则无徐**签名。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乙方)与徐**(甲方)签订《佣*协议》,载明内容为:兹有苏凌**公司(主厂房)工程,造价约四千万元左右(工程按江苏04定额结算不下浮),乙方委托甲方洽谈工程建设业务成功,乙方另行支付甲方佣*为合同价的10%(不开票)。佣*支付方式按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付款方式同等比例进行按时支付。该协议如工程不能中标,施工则自动无效,甲乙双方各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手写)此款同意在南通锦**上海分公司支付我工程款时按同比例直接付给徐**。同月28日,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凌**限公司工程项目费用20万元整,30万元保证金,现已交20万元费用,保证金未交,拿进场通知书交付保证金30万元整。

嗣后,原告未能如愿对所谓苏凌**公司厂房工程进行施工,遂与徐**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与锦**公司、锦**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对原告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确定锦**公司或者锦**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徐**声称与锦国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徐**间达成的佣金协议内容反映出徐**为中介人地位,显然,无论在原告与锦国分公司形成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原告对徐**的身份是明知的,即徐**为挂靠人或者是中介人,现其称徐**为锦国分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如果徐**为锦**司或分公司职员,对徐**之收款行为,没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相信徐**具有代理权,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善意且无过失,而原告明知锦国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将所谓工程项目费用支付给徐**,该行为显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锦国分公司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返还责任,锦**司的义务基于分公司义务而产生。现前提不存在,当然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由行为人徐**承担。鉴于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本院对相关效力状态不再表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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