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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有限公司与上海乙**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甲**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乙**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为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鹏利海景项目、半岛酒店项目、万宝国际广场项目,提供机械制作安装工程服务。2008年2月、2009年6月23日、9月11日**公司分别在**公司制作的鹏利海景遗留部分决算项目、半岛酒店部分决算项目、万宝国际广场2栋楼插杆底座连接支架整改项目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工程已完工。2010年1月**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四份工程双包合同,分别是鹏利海景项目、半岛酒店项目(二份)、万宝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909,049.84元(人民币,下同),**公司已支付**公司230,000元还欠工程款679,049.84元。之后,**公司未付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79,04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司的确认函已明确尚欠乙公司工程款,且诉讼中**司亦无异议,故**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乙**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9,049.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0元,由上海甲**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曾对系争工程项目确认过合同金额。但本案在原审一审开庭后,上诉人经认真审核后发现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并未完全验收结算,双方间的帐目金额存在差异。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由双方按实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系争工程项目是否完工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明确表述认可被上诉人已完工,现上诉人提出反悔,但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查明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0.49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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