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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西**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江西**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工)、被告江西**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工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汪**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江**工、江**工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被告江**工凭借具有建筑企业特级资质中标6万余平方米“上海旭辉海湾圆石滩(别墅)工程”系总承包商。但在中标后该工程实际由江**工上**公司具体操作,包括项目分包、签约、支某进度款、验收、结算等。所以由上**公司将该工程除绿化、市政外,先后将别墅的土建、安装均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并安排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进场。经过两年的精心施工,于2012年10月竣工。经上**公司验收通过,便与原告协商结算事宜,并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前工程款视作全部结清,上**公司应于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某“一口价”280万元,含原告应付案外人的人工、材料预计1,747,632元,该款经原告确认可由上**公司在280万元中扣除直接支某给案外人。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然至今上**公司仅支某887,632元,其余1,912,368元数经催讨,均遭拒。

原告认为,江西建工系“上海旭辉海湾圆石滩(别墅)工程”系总承包单位,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者,虽然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总包与分包关系,江西建工享有向开发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具有向施工方支某工程款的义务。上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分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故对支某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催款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912,368元及利息31,872.80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被告江**工上海分公司应当支某原告工程款280万元,且应当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分段施工承包)》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共同组织施工该工程,因江西**分公司没有施工管理人员,所以找到原告来组织施工,原告全面负责有关事项包括组织人员、施工安排、安全管理等,只是以被告江西**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是内部合作协定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工、江**工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二份,证明原告同意杨某某、蔡某某的款项在原告与江**工结算应分利润中扣除;

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某5万元的事实;

3、支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黎爱昌班组支某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

4、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漆**借款8万元、10万元的事实;

5、项目部转运详情(蔡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上的材料出售,所获金额297,420元,此款未归还被告,应当在280万元中扣除;

6、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支某原告11万元,该款为投资回报,因做账需要以水电费的形式支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湾圆石滩工程由被告江**工总包。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南通市金**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工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分段施工承包)》一份,约定该工程的一区段由南通市金**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由原告与江**工上海分公司签字签章,南通市金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则没有签章。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工上海分公司(甲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就旭辉海湾圆石滩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由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管理班组于2010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至今该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因业主因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鉴于工程决算审计结果未出,难以按原约定分配利润,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不管该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结果如何,双方同意一口价280万元作为乙方在该工程上的投资回报,该款由甲方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某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但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决算。(乙方在该工程实际投资款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双方无异议)。二、乙方承诺支某给第三方的款项合计1,747,632元(其中宋某某班组387,632元,蔡某某55万元,杨某某65万元,倪*16万元),该款已包含在上述投资回报款280万元之内。由乙方办理好财务领款手续后,可由甲方在280万元投资回报款中代扣直接付与第三方。三、乙方曾从江苏**集团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上转款150万元至甲方账上,该款已由甲方在2011年1月29日(支票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现金20万元)、2011年7月11日(网银30万元)分三次全部归还乙方,双方对此无争议。四、乙方曾以南通金耀建**限公司与甲方签署了海湾圆石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于甲乙双方合作方式改变,所签劳务分包协议未曾履行,甲方与南通金耀建**限公司亦无任何经济来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如南通金耀建**限公司与甲方就海湾圆石滩工程发生任何争议,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如乙方以海湾圆石滩工程名义发生向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及分包单位收取保证金或借款及价格调整承诺等行为,未经甲方项目部印章及甲方工程代表陈*签字确认的,均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六、由乙方推荐的劳务分包黎爱昌班组工程决算事项,由甲乙双方同意主体结构施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结算,粉刷工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元办理决算。

另查明,在上述《结算协议书》签署之前,原告与被**建工之间存有暂支、领款等往来,《结算协议书》之后原告从被告江西**公司处领取了50,000元,另原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170,000元由被**建工向黎爱昌班组支某的支款凭单没有日期显示。

审理中,双方确认由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宋某某班组支某了387,632元,向蔡某某支某支某了20万元,向杨某某支某了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合资合作关系?二、应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以何种方式履行?三、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之状况,即被告尚应支某原告的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合作承包、共同组织施工的关系,原告具有一级造价师资质,具有管理工程的能力,所以双方才进行了合作,这种合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合作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及垫付资金等等,有权获取管理报酬及利润。两被告认为,本案应是投资合作关系,对方应该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投资合作关系的法律规定,奉**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内容,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作关系,现双方又一致确认为投资合作关系,故事实上双方就本案法律关系在认识上是一致的。如果以投资合作来确定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工程位于本区范围之内,本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分公司的意见亦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协议书》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不论该《结算协议书》基础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或者内部承包关系,因《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的处理以《结算协议书》为依据,故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不影响到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174余万元是原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按照约定,应由原告办理好领款手续后由被告**海分公司直接代付,因原告与案外人尚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海分公司尚未支某的部分,应由原告签字同意后再行支某,该款不应在原告利润中直接扣除;被告则认为,由于工程对外都是由被告**海分公司名义施工的,故该款应按约扣除。

本院认为,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案外人宋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倪*的工程款由被告**海分公司直接支某的意思是明确的,只是被告**海分公司在支某该款项时,以原告办理相应的领款手续为条件,但是并不等同原告不予办理相应手续,相关款项改由原告支某。此外,系争工程以被告**海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江西**分公司亦为对外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海分公司尚未向案外人履行完毕之款项,要求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在其应得利润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金额170,000元的支款凭单中没有注明日期,事实上是被告胁迫原告书写的,该17万元本来应由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结算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由原告进行支*,所以该款项不应在280万元中扣除。至于2012年12月30日的领款单50,000元,该单属实,但是该款属另外款项的利息,不应扣除。两被告认为,《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280万元利润仅仅是结算条款,并不表示在结算该日尚欠原告的利润数额,故应该扣除金额应包括结算协议之前以及之后支*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结算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分公司就合作关系作出的结算,该协议书内容明确了原告应得的利润、应向案外人支*的价款及方式,同时对原告先前曾从案外人处某某的款项、原告以南通市金**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作出明确说明,又明确了原告投资款项已经付清。由此可见,如果结算协议书确定的280万元不包含已经支*的价款,按照前述协议书内容,应对有关款项予以注明或者作出特别说明,然而该协议书中并不含此内容。据此,本院以该结算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作为判断标准,确认先前双方就工程事项发生的往来已经在签署结算协议书时已经考虑且并无争议,至于先前已经形成的借款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之后,本案中涉及两笔款项,分别为17万元与5万元。(一)对17万元的认定。支款凭单载明了“个人借款在海湾工程本人利润中扣除,直接支*给粉刷班组黎**”、“个人借款同意由江**工直接付给粉刷班组黎**”内容,该支款凭单由原告签字确认,故按照该约定应该扣除黎**班组的粉刷款17万元。至于原告所述黎**班组的工程款不应由原告支*的意见,与《结算协议书》关于黎**班组的表述相同,该款如何结算由双方确定,付款主体并非原告。然而,上述支款凭单并没有确定黎**班组工程款应由原告负担之事实,而是明确原告个人借款以在其利润中扣除的方式,款项直接支*给黎**班组。原告个人借款与本案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鉴于原告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需要说明的是,该支款凭单没有载明日期,根据内容明确了向黎**班组支*的具体款项,而《结算协议书》关于黎**的结算金额没有具体的金额,原告对该单的形成时间又不能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该单形成在《结算协议书》之后,该单中载明的17万元在原告利润280万元予以扣除。(二)对5万元的认定。2012年12月30日领款单由原告签字,用途为个人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该单中同时注明了“收回利润”字样,而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承诺支*另外款资的利息,对此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单形成时间是在《结算协议书》之后,相较“借款”与“收回利润”之说法,收回利润应更为合理,故该款应在原告应得280万元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工上海分公司应付款项为2,800,000元-1,747,632元-170,000元-50,000元,合计832,368元。由于被告江**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江**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邓**人民币832,368元,并支某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32,36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照中**银行对外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取;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与被告江西**团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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