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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为某某某分包工程进行洽谈,后*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某某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给林某某收条一份:“兹收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桩款)。支票号:24328133。苏州账目。”2010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以案外人某某公司和另一案外人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浦*一(民)初字第5119号立案受理。该案中,某某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就某某某苑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工程价款398,350元,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3月11日,其与某某公司和建**司进行协商,约定由建**司负责结算,故其要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共同支付桩基工程款398,350元及相应利息。后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申请撤诉。

2010年3月19日,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归还10万元欠款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则以林某某作为个人不能承接工程、诉讼主体不对、某某公司收到的10万元是林某某以公司名义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打桩预付款、某某公司与该公司的打桩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等为由,要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向林某某收取的10万元钱款究竟系林某某为承接该桩基工程支付给某某公司的预付款还是林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支付给某某公司桩基工程的预付款?从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某某公司系与某某公司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从其2010年2月1日起诉状自认,某某公司也从未支付任何预付款,显然某某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在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根本没有林某某参加,如果林某某是某某公司所说的某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按施工常规林某某必定会参加会议。因此,某某公司认为林某某系以某某公司名义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桩基工程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收取林某某的10万元与某某公司同某某公司之间桩基工程款结算无关,现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理应将该款退还林某某,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某**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林某某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没有资格承包工程,其作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与上诉人洽谈业务,涉案工程经被上诉人介绍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系争10万元系被上诉人代表某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自认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审现所作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上诉人承接的是分包工程,故参加会议的人员上诉人无权决定,且工地上人员变化多,原审以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会议就否认其代表某某公司,没有依据。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其非某某公司员工,也没有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其以个人名义将1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是想接涉案工程介绍给上诉人,上诉人称缺少资金,故被上诉人将该10万元借给上诉人,写明用于“桩款”。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10万元系被上诉人代表某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桩基分包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代表某某公司支付该款。上诉人占有上述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会议纪要》反映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会议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无权决定参加会议的人员,但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显然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代表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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