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上海居**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上海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素公司)(发包方)与上海居**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承包方)签订Tu0026W办公楼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将上海市某某路*号的装修工程及弱电工程发包给居**司。

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居**司与刘**分别签订了上海市某某路*号的摄影棚墙面批涂施工合同(制作吊顶及墙、顶、地面造型)、摄影棚施工合同(制作人像摄影棚工程)、施工合同(1楼、1楼半、2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摄影棚黑棚装修工程),将居**司承包的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刘**进行施工。

2012年1月16日,居**司与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刘**完成所有施工,工程款结算为435,000元(人民币,下同),已全部付清给刘**。刘**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关于大楼后续工程和维修项目,刘**应于2012年2月22日前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验收通过后,居**司支付30,000元劳务费给刘**,如有新增项目,费用另行结算。

2012年8、9月间上述工程完工,元素公司将该大楼投入使用。同年10月,元素公司与居**司就上海市某某路*号的装修工程及弱电工程结算完毕。

2012年10月22日,居**司出具免责声明,称居**司与元素公司就平陆路8号办公楼内装、空调、钢结构与摄影棚项目达成结算协议,双方没有争议,结算完成后居**司不会授权任何个人和团体向元素公司讨要款项,如有供应商或施工人员对结算不满,与居**司沟通解决,与元素公司无关。当日,居**司与刘**又签订协议,约定居**司应支付刘**剩余全部工程款21,000元、另行支付劳务费11,500元,两项合计32,500元。双方就此结算完毕,最晚于2012年10月24日全部付清该款。2012年10月24日,居**司经童毅*向刘**转账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8,000元。

原审另查明,唐**从刘**处承揽了上述地点的摄影棚、办公楼等处的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7日,刘**与唐**书面确认,生龙活虎国际制作公司(指元素公司)装修工程价款合计20万元,已付120,900元,于2012年1月18日付30,000元,49,100元春节后工程结束付尽。后刘**仅于2012年2月10日向唐**付款5,000元,余款74,10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0月,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刘**、居**司共同支付唐**工程款8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673元,刘**、居**司互负连带偿付之责;2、元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元素公司将上海市某某路*号的装修工程及弱电工程发包给居**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元素公司为发包方、居**司为承包方。居**司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刘**,刘**为无装修资质的个人,故此居**司、刘**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唐**也无装修资质,其从刘**处承揽了装修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经刘**确认的工程余款为74,100元。唐**主张增加的KTV工程8,000元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上海市某某路*号已经由发包人投入使用,故唐**向刘**主张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元素公司与居**司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居**司与刘**亦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无证据证明元素公司、居**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唐**要求居**司承担刘**所欠工程余款的连带责任、要求元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工程余款人民币74,100元;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以人民币79,100元计,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以人民币74,100元计,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9.67元,由唐**负担人民币233.42元,刘**负担人民币826.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令居**司与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未查明元素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居**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居**司和刘**承担连带责任,元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元素公司已将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其已将刘**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刘**,对于唐**的身份及施工情况其不清楚,对于刘**是否存在分包也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元素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居**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系从原审被告刘**处承接了系争工程,其合同相对人是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应向刘**主张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居**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就系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实际支付,对此上诉人唐**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其要求居**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居**司已向刘**支付工程款完毕、居**司及元素公司均明确表示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唐**同时要求元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3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