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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倪**、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0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重厂)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签订合同,上重厂将锻造产能扩大技改项目万吨水压机车间及更衣楼工程发包给上海一建。

2007年11月27日,**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一建将上重厂万吨水压机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价款为1,395,00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包干,不做调整;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韩*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7年12月24日,韩*与**公司依据**公司与上海一建的合同,就该项目签订经济责任书一份,约定**公司委派王**为代表,代表公司全面监督项目部履行合同,委派韩*为项目部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本经济责任书中规定的所有内容;项目部(韩*)按工程总造价的4%(不含税金)上交公司管理费;项目部(韩*)应按政府部门要求,及时办理好操作工人的有关证书,办理综合保险;项目部(韩*)应负责处理本工程有关一切债权债务,不得拖欠往来款,若有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损失由项目部承担。

之后,韩*将上重厂万吨水压机车间改造工程中的柱钢构加固部分交由蔡*及朱**施工。朱**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其与蔡*合伙承接该工程,与韩*约定的造价为96万元,其在该工程中的权利转让给蔡*。

上海一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共交付韩*支票5张,金额分别为139,500元,68万元、139,500元、12万元、205,007元,其中只有1笔139,500元的款项进甲公司帐户,其余4张支票由韩*私自背书转让。

韩*于进场时支付朱**4万元,2007年1、2月间支付蔡*48万元,2008年11月支付蔡*89,000元(汇入蔡*银行卡),另代蔡*分别支付案外人张**,000元、57,000元,韩*还曾支付朱**124,400元。以上共计798,400元。

现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韩*支付工程款409,010.6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因**司对蔡*提供的韩*2009年6月出具的证明中韩*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蔡*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中的韩*签字是韩*本人所写。

法院另委托沪**司对蔡*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场测量及《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2000)》等规定,钢结构工程造价1,234,994元,扩建改造工程为121,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韩*与**公司的关系,根据韩*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足以反映是韩*联系到系争工程后,挂靠**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上海一建签订分包合同,**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作为被挂靠的收益,经营风险由韩*承担。

本案当事人就韩*、蔡*、朱**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蔡*、朱**均主张韩*系代表**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二人,而韩*在原审庭审前曾两次出具说明称系争工程由蔡*施工队施工,其系将系争工程分包给蔡*、朱**二人,后在原审庭审时称其与蔡*、朱**三人合伙承接该工程,以其名义挂靠于**司,但韩*对于三人间系合伙关系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且韩*也确认蔡*、朱**二人实际施工了系争钢结构工程,其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三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工程分包关系。该分包系将**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建筑法,应为无效。但鉴于工程已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蔡*仍可收取工程款。

但须明确的是,韩*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中约定**公司委派韩*为项目部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而韩*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蔡*、朱**二人,正是其为履行**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而将工程再分包,故韩*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韩*与**公司约定韩*负责处理本工程有关一切债权债务,是韩*与**公司基于挂靠合同的内部约定,与蔡*无涉。韩*在原审庭审时表态愿意以96万元工程款价格向蔡*承担付款责任,是其自愿加入**公司对蔡*的债务,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其可与**公司共同向蔡*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蔡*、朱**的工程款,鉴于朱**已当庭表态将其在该工程中的权益转让给蔡*,故蔡*可单独以自己名义主张系争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款蔡*主张与韩*约定以96万元计取,韩*在原审庭审时表态也愿意以96万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法院委托的审价单位按照2000定额及现场测量为依据得出的结论更是远超该金额,故对于蔡*主张钢结构工程款为9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蔡*另主张其扩建改造工程工程款,蔡*仅提供1张复印的工程签证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款项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韩*共同支付蔡*工程款人民币161,600元。**公司、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9元,减半收取3,925.50元,由蔡*承担2,159.50元,由**公司承担1,766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公司承担。审价费24,000元,由蔡*、**公司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朱**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但其是工程管理人,上诉人提出将其追加为原告,但原审未追加;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蔡*、朱**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自上诉人处承包了工程,韩*取得的工程款应当是三人共同取得的工程款,而韩*已经拿到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不但未欠付款项,反而是未收到管理费;三、上诉人与蔡*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蔡*应当与韩*结算,而无权与上诉人结算,且韩*曾经向材料商直接支付了款项;四、原审审价报告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韩*在原审中虽然同意以96万元结算,但是其不能代表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争工程由其施工,且朱**已经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其。韩*与上诉人签订了经济责任书,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也是韩*签字领取的。系争工程是韩*代表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和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韩*三人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韩*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公司承接系争工程后并未自行施工,而是由韩*交给被上诉人蔡*、朱**实际施工完毕。韩*既是**公司与总包方所签合同中的代理人,又是**公司在经济责任书中确认的项目部代表,故应认定韩*将系争工程交付给蔡*、朱**施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蔡*、朱**与**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由于蔡*、朱**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鉴于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朱**又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将其在系争工程中的权利转让给蔡*,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蔡*有权向**公司就系争工程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二)如前所述,韩*在与蔡*、朱**发生关系时所代表的是上诉人**公司,**公司与韩*间是内部挂靠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蔡*、朱**与韩*之间系合伙关系或蔡*、朱**曾授权韩*代表其领取工程款,故韩*领取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公司对蔡*、朱**的已付款,**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向蔡*承担付款义务。(三)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首先,朱**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将系争工程权利转让给蔡*,故原审未再追加其为当事人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司法审价是由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并依据规定程序委托进行的,故对**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公司主张的韩*私自背书转让工程款支票,未按约支付管理费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其与韩*的内部承包结算关系,**公司可依据双方间的约定另行与韩*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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