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荷庭养生农庄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造厨房建筑(含砼基础)与餐厅钢结构砼基础,合同总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开工,基础部分至2012年1月20日结束,厨房建筑部分于2012年3月15日结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万元。2012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网架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预付款收到之日起,加工期为10日,完成加工合同。原告即于2012年1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但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致使原告未能完成与荷庭农庄之间的合同,损失金额人民币33,000元。故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款定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荷庭养生农庄的厨房建筑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3万元。在签订该合同时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因需要钢结构故将基础部分内容一并加入;

2、《网架制作加工合同》一份,证明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网架制作加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8,890元,工期是在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十日内,即在正月十五前被告应帮原告安装完成;

3、台**行补发回单、台**行对账单及收条一组,证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的事实;

4、施工资质、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委托原告与荷庭农庄签订合同的事实;

5、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聊天,聊天内容确定了开工日期与安装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由于埋件基础设计施工存在问题,故在得到整改后才进行设计,并最终于2012年1月31日得到原告确认,被告完成桁架的制作是在2012年2月初,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由于荷庭养生农庄的厨房建筑、餐厅钢结构建筑没有相关部门的准建许可,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但此时桁架被告已经制作完毕;本案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其拒绝接受被告已经加工完毕的桁架,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合同价款的权利。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上海荷庭养生农庄厨房餐厅钢结构工程的设计说明,由苏州立**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施工基础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图纸再三变更,最后于2012年1月31日业主才确认最终图纸;

2、电子邮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邮件联系,图纸需要原告确认,而原告最终确认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31日;

3、检验入库单及照片一组,证明桁架已于2012年2月8日制作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上海荷**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工位于航南公路2899号荷庭养生农庄的厨房建筑与餐厅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330,000元。该合同附有厨房餐厅钢结构柱网位置图及基础详图,图纸上由原告与业主方代表签字。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网架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加工安装上海荷庭休闲农庄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包括钢结构工程所有的配件和主钢架屋面檩条、屋面夹芯板以及钢架和屋面安装,其中主框架为37,800元,屋面为68,850元,安装为12,240元,合计11,89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从签订合同预付款收到之日起,加工期10日;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预付30,000元工程款定金,在出厂时原告付清余款,安装进场付50%,竣工付50%;第八条约定,原告确认所提供的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定金30,000元。

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被告业务员,要求“根据调整后的位置图再调整网架”。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回复被告业务员,表示“图纸已阅,同意使用本套图纸”。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无需将桁架(网架)运至现场。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以QQ方式多次联系,内容谈及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桁架制作完成、各自的损失、工期等事宜。

审理中,原告确认“荷庭农庄”厨房餐厅工程并无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于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被有关部门查处。该工程的基础部分由原告自行施工,已经收到相应款项,钢结构部分则由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现工程的基础部分仍然存在,其他设施包括房屋等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网架制作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该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被告收到定金是2012年1月9日,由于被告迟延制作桁架,致使在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被有关部门叫停。原告准备春节期间能够完成钢结构施工,如果被告能够按时履行合同,造成既成事实的局面,不至于被拆违。由于被告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基础部分是原告施工的,在钢结构设计过程中,要求原告对原有基础进行整改,由于原告整改迟延致使设计迟延。在完成钢结构设计后,有关图纸需要由原告进行确认,原告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被告完成桁架的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争工程属违章建筑,因此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制作了桁架,屋面材料已经购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收取的定金,被告保留对原告行使追索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网架制作加工合同》的签订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基础部分系由原告自行施工,在钢结构设计中涉及到对基础埋件的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确认图纸的义务,实际原告确认被告图纸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31日,工程因故叫停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9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逾期情形。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行为,该行为亦不足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是系争工程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致使被有关部门叫停。原告欲利用春节假日期间对不合法的建筑进行施工,该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即使施工完毕,与系争工程的拆除与否并无因果关系,相反因此而避免了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原告将合同履行不能的障碍加之于被告,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