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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3月10日,顾*与**公司签订水电清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顾*承包**公司承建的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全部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以本工程水电决算定额工资为准,其中所有水电人工费全部返还顾*;付款方式为**公司于每月支付相应的个人生活费,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付至工程价款的70%,验收合格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7日内付清;顾*自带施工所需机具。顾*依约履行了合同,另完成现场变更工程量2,100元(人民币,下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2,295元。

2010年12月2日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施工机具折价款21,305元。原审审理中,顾*变更诉请为A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安装清包工程款258,203元。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顾*返还工程款160,286.9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按照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公司提供的上海民**限公司审价报告为审价依据,清包工总造价为470,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分包合同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本工程水电决算定额工资为准”,并未明确是按照业主与总包的约定定额或者93定额,故**公司主张按照社会审价结论确定顾*的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间工程造价应以现行的2000定额为标准计算。**公司另主张工程量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进行审价,但**公司确认上海民**限公司审价报告审定的工程量,顾*也认可该工程量,故司法审价报告按照上海民**限公司审价报告审定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有下浮的约定更无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顾*、**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水电清包合同无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工程款人民币258,203元;三、驳回**公司反诉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3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业主与**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公司与顾*之间的结算依据,现业主与**公司是按照93定额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公司与顾*按照2000定额结算不当;双方明确约定清包工,故即便以2000定额计取工程价款,按照审价结论人工费也只有31万余元,机械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顾*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8,18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是约定按照现行的2000定额计取工程款,实际履行中**司也是按照2000定额支付工程款的;双方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由顾*自带,维修费由顾*承担,但机械费按照施工惯例仍应由A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原审判决遗漏了审价费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计价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本工程水电决算定额工资为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审认定以现行的2000定额作为双方计取工程价款之依据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告知顾*业主招标文件是按照93定额计取工程款,但顾*对此予以否认,**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司确认其与业主按照93定额结算的水电定额工资仅为6万余元,而**公司支付顾*的工程款达21万元,远远超出按照93定额计算的金额;故**公司要求按照93定额计取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公司上诉称双方系清包工,故其仅应承担审价结论中的人工费而不应承担机械费等另外三项内容,对此,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需机具由顾*自带并自行承担机具维修费,但对于机具使用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机械操作人工费用,根据施工惯例以及公平合理之原则,由发包方承担实际发生的机械费用更为合理,故原审判令**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其次,关于签证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顾*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些费用亦应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就工程款金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价费人民币11,28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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