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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保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刘*保与被告刘**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保为被告刘**承建海马汽车4S店综合楼多功能厅外挂石材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210元,刘**先给付工程款10万元,角铁焊接完后付30%,石材挂完后,扣2%的维修费,其余工程费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日原告刘*保与被告刘**结算,原告刘*保施工面积为2900平米,工程造价609000元,已支付467000元,下欠14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和刘**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下欠7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被告刘**支付原告刘*保工程款72000元,利息7260元,共计79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承包单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干挂石材的面积为2900平米,承包单价每平米210元,总价款是609000元,结算时已支付467000元,下欠14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刘**支付原告6万元,现下欠72000元未付。

被告刘**、被告刘*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为被告刘**承建贺兰县德**自达汽车4S店综合楼多功能厅外挂石材工程,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不包括石材),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210元,原告刘**开工时,被告刘**先给付工程款10万元,角铁焊接完后付30%,石材挂完后,扣2%的维修费,其余工程费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2日,原告刘**与被告刘**弟弟刘**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刘**施工面积为2900平米,工程造价609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467000元,下欠14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下欠72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刘**系刘**雇佣人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000元,下欠67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为被告刘**承建贺兰县德**自达汽车4S店综合楼多功能厅外挂石材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挂石材工程,被告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支持由被告刘**给付67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260元,计算本金为14200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67000元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照2013年双方当事人结算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67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结算,至2014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逾期付款116天,利息为1310元(67000元÷365天×116天×6.15%),原告主张利息7260元,本院支持131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刘**与被告刘**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被告刘**主张权利,被告刘**系刘万均雇佣人员,给原告刘**结算,只是代替刘**结算,系履职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0元,共计68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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