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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周**系包工头,2010年被告承包贺兰县经济桥村物流园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从事该工程外墙、内墙抹灰及瓷砖粘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现金以及车辆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26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期间经原告追索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下剩的11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利息59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从事建筑行业。2010年被告因承包贺兰县经济桥村物流园工程,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该工程外墙、内墙抹灰及瓷砖粘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现金以及车辆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26万元未付,于2013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下剩的1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利息59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与原告李**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贺兰县经济桥村物流园工程的外墙、内墙抹灰及瓷砖粘贴进行施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周**仍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被告周**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11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5919.3元,因被告是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故欠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1万元,利息5919.3元,共计159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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