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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与被告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将X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被告的员工谢X在该处摔伤,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谢X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X公司,谢X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谢X与被告因双倍工资缺额、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发生劳动纠纷,经上海市**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0年7月9日,平**公司对该起工伤事故的医药费核保后将41,227.77元(人民币,下同)理赔款给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被告还将其与案外人张X发生劳动纠纷产生的损失4,600元无故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5,827.7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664.43元(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谢X、张X等工人均是原告雇佣的,因被告为他们交纳了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但实际雇主是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函件1份,承诺留置相关费用。其确实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1,227.77元,但不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而是伤残理赔款。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接的“X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对安全施工方面作出如下约定(节选):“安装施工人员办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资料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所需费用由甲方(即被告)负担。如乙方未提供办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资料,安装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如发生伤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发生偷盗或伤亡事故或其他损失,一切的法律及经济(包括赔偿金及行政罚款)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甲方按乙方安装平方的每平方米给付乙方安全费4元(此款已含安装费中),由甲方在给付乙方安装工程款时一并给付”。上述工程承包期间,原告招用的工人张X、谢X等在该处工作时摔伤。原告垫付了谢X等人的医药费。经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转账给付被告41,227.77元。2010年2月9日,张X与被告经上海市**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张X4,6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4,600元。2010年6月12日、8月3日,谢X与被告经上海市**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谢X6,000元和5,5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在付款凭单中明确41,227.77元理赔款系原告为谢X垫付的医药费,要求该款扣除上述补偿谢X的11,500元和伤残鉴定费350元后才能发还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拒绝在此付款凭单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函件”上面“苏X”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样本上的“苏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安装承包合同、调解书、付款凭单、工程款结算单、入账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给张X、谢X的补偿款由原告还是被告负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给付张X的4,600元和给付谢X的5,500元均为工伤产生的赔偿款,垫付的伤残鉴定费350元也与工伤直接相关,故该10,450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给付谢X的6,000元系其未与谢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缺额,与工伤无关,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否认保险公司给付的41,227.77元是原告垫付的谢X医疗费,该主张与其财务人员制作的付款凭单记载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扣除的款项35,377.77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安装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其违约,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但利息应从双方发生争议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35,377.77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X负担322元;被告X公司负担2,190元(含全部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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