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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本案因涉及其他案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9年8月4日,X**司中标承接了上海市**委员会发包的XX外墙修理及乳胶漆工程,尔后由XX出面于同年8月8日与原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转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并明确合同价款按实量决算。此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义务,2009年11月30日,审价单位根据X**司报价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2173.68元,然二被告仅支付原告27万元施工款,余款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773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工程款为10538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其与原告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X**司将XX外墙修理及乳胶漆工程交由XX施工,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X**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证明由上海市**主委员会发包的XX外墙修理及乳胶漆工程由X**司承包;

2、原告与被告XX于2009年8月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XX系X**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实结算;

3、会议纪要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参与承包方和发包方的会议;

4、报价表,证明X**司在2009年7月给发包方的报价中外墙施工费用每平方米达34元多,故此价格应当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单价;

5、工程核价表,证明该核价表中的第二项内容是由原告施工,核定的工程价为622173.68元(原告注明该核价表从审价机构处打印取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XX间订立的合同,XX并不代表X**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系X**司对发包人的报价,与原、被告结算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单位盖章,且认为内容反映的是X**司的施工核价表,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收据)四份,证明XX已向原告付款27.6万元;

2、2010年2月3日XX与案外人关于搭设脚手架面积的确认单,证明系争工程外墙总面积17000余平方米,原告施工不应超过此面积;

3、2010年8月4日、9月16日上海市**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XX间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8.50元,XX于2010年2月6日支付XX3万元,其中2.6万元是支票(已包含在已付款27.6万元中),现金4000元,XX另出具金额2万元的欠条一份;

4、2010年2月6日协议,证明原告与XX在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3200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内容反映不实,确认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6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为催讨工程款而在XX的胁迫下签订。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6日结算协议,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2月6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0)浦*一(民)初字第27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系X**司对案外人的报价,与原告缺乏关联性,证据5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且其内容系X**司的工程核价表,与原告缺乏关联,故对证据3-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4经另案审理已确认其效力,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证明单位未到庭,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XX(发包人、甲方)与XX(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外墙清理、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XX,承包范围为按业委会商定栋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暂定价叁拾壹万元(按实量决算),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95%,保证金压一万元,余款决算后一次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9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0年2月6日,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协议》,就XX刷墙工程款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总工程量17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计算工程款,应付给XX工程款320050元;按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扣10000元,保证期两年,……。

另查明,XX外墙修理及乳胶漆工程发包单位为上海市**主委员会,中标承包单位为X**司。

审理中,XX确认收到XX支付的工程款为27.6万元。关于诉讼请求的组成,原告陈述其依据XX公司的工程核价表计算施工面积20615.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18.50元,扣除已付款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系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订立,原告认为XX的签约行为系代表X**司,故X**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本案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结束后,其与XX已于2010年2月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以X**司的报价单及工程核价表作为原告与XX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已收工程款27.6万元,被告XX认为其另行支付过现金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XX约定质量保证金1万元,此款应在保证期两年届满后予以给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320050元-276000元(已付款)-10000元(质量保证金)u003d34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3405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3.5元,由原告XX负担814.5元,被告XX负担389元,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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